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邀同不知情之 徐進興 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軍正通訊行欲購買手機。軍正通訊行店員乙○○即拿取多款手機置於櫃檯上任甲○○挑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拿取手機之際,行竊其中一支廠牌SEWON之手機,得手後藏放於左前長褲口袋內,乙○○當場發覺後暫時不動聲色,至甲○○假稱未選中滿意之手機欲離去之際,乙○○始要求甲○○將口袋內之手機交出。甲○○要求乙○○不要報警處理,其願以手機原價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元之價格購買該手機,並先行交付三千元,乙○○即開出軍正企業調撥單一張為憑證,並於其上載明「該客戶因將本手機竊盜,被本公司員工發現才購買手機」等文字,以便甲○○償付餘款後領取該手機。當日下午四時許,甲○○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前,因腰繫水果刀為警攔檢盤查(甲○○行竊手機之際,並未攜帶該水果刀),經甲○○自行開啟隨身攜帶之皮包供警方檢查,警方於其皮包內發現前開軍正企業調撥單一張,乃連絡軍正通訊行店員乙○○詢問案發經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軍正企業調撥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有價證券、搶奪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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