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八七號
原告 鄒陳玉鳳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原本感情尚稱融洽,所育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惟因被告喜好賭博,家計入不敷出,除無法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外,更常在外積欠債務而躲避他處,是家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大多賴原告支出,而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於債權人登門討債之際即逕自離家他去,全然不顧原告及子女,並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避而不見,是兩造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 鄒升中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被告確因在外積欠債務而躲避他處,家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大多賴原告支出,而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於債權人登門討債之際即逕自離家他去,全然不顧原告及子女等情,業據兩造之子鄒升中到庭陳稱:「我父親從今年七月中旬就離開我們住處,我們找不到他了。我們對父親的工作情形都不清楚,只知道他在外可能有欠錢,七月時,我在花蓮,母親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人來家裡要債。民國七十年初時,我父親生意失敗,所以我們搬到豐原,那時我媽媽負責漫畫出租店,父親在山上工作,所以家裡的開銷都由母親負擔。從我退伍迄今五年,家裡的開支都由我負擔。以前的教育費用是母親支付的。七月以後有一天我回家,家裡的門有臭味,問母親之後才知道有人來家裡砸臭蛋,但是父親都是採取避而不見的態度,甚而離家不顧我們的安危。」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被告曾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亦有原告所呈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況被告又未善盡照顧原告及子女之責任,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且被告現又離家不知去向,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