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在臺中市○○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明知某一不詳姓名自稱「 阿承 」之男子,所持有之無來源證件牌照號碼LKF─○六一號重型機車一輛為他人失竊之贓車(該機車車主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失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而予以故買該贓車並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時許,因酒後騎乘上揭機車,不慎自行撞及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大衛南支二十七號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在臺中市○○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向一不詳姓名自稱「阿承」之男子,以三千元購得牌照號碼LKF─○六一號重型機車一輛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大衛南支二十七號電線桿旁為警據報查獲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知悉該機車為贓物,辯稱:其有要向「阿承」索拿來源證件,是「阿承」說改日再拿給他云云。然查:扣案機車確係失竊車輛,已據所有人甲○○於警訊中供述屬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買受上開機車時,出售機車之不詳姓名自稱「阿承」之男子並未及時交付該機車之出廠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與一般駕駛或買賣機動車輛者,需持有上開證明文件,若無該證明文件,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已足認定該機車之來源確有問題,為不法取得之贓物,而本件被告於買受扣案機車時,既未連同上述證件一併交付,與常情顯有未合,再參以被告對出售機車之「阿承」竟不知其真正之姓名、住址及連絡方式等情,竟甘冒危險而予買得收受該機車使用,亦有違常理,是以本件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應有贓物之認識,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曾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