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一成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被告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七號、第一三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因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緣乙○○原與丙○○為朋友關係,經丙○○之介紹,僱請丁○○承攬其住處水電工程,詎乙○○認丁○○工程未臻完善,要求丁○○補強後始願付款,雙方發生糾紛,遂相約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巷二之三十七號港都里里長 李正春 之服務處協調,嗣同日下午二時許,因協調未果,乙○○與丙○○發生衝突,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致丙○○受有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虹彩炎及瞳孔放大之傷害,乙○○受有臉部四×二甲分、三×三甲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即被告乙○○、丙○○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因水電工程糾紛,雙方在李正春里長處協調時發生爭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被告乙○○辯稱:伊係遭被告丙○○毆打,受傷後掙脫逃跑,並未毆打丙○○,不知丙○○如何受傷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係被告乙○○先出手,其遭被告乙○○毆打一拳後,隨即昏倒,並未毆打被告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問:有無與 許某 互毆?)有,是許某先出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
㈡證人 蔡瓊雲 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見當時情形?)見乙○○壓住丙○○在
地上打...許某以拳頭打 蔡某 」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
㈢證人李正春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協調後我一轉身,雙方(
指被告乙○○、丙○○)均原地找椅子等物要互打,我阻止他們,他們就徒手毆打」(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我就在我服務處外面的騎樓聽到爭吵聲,我走出去看到乙○○及丙○○兩人互相拉扯」(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他們二人是在我那裏調解,因為我是里長...他們沒有說好,就打起來了,我有看到丙○○和乙○○在那裏推來推去」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
㈣被告乙○○、丙○○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亦據其分別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㈤綜上,被告乙○○、丙○○互指對方打人,並分別提出驗傷診斷書各一紙為證,
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乙○○、丙○○受傷部位及傷勢,核與其等指訴遭對方毆打致傷等情相符,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坦承係互毆等語。又證人李正春對於被告乙○○、丙○○互毆部位等細節敘述固非詳盡,然核以證人李正春前後證言尚無矛盾之處,復與被告乙○○、丙○○間,並無怨隙,苟無其情,應無設詞誣陷或偏袒一方之理,是證人李正春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乙○○、丙○○因水電工程糾紛,發生爭執後,因而互毆,應無疑問。
三、又當時亦在場參與協調之證人 蘇良志 雖於偵查中證稱:「雙方爭吵,我替人阻擋,沒有看見被告乙○○打被告丙○○,另有一男子因衝突中要圍過來,我阻擋他,轉身後就見到被告丙○○眼睛瘀青,旁邊沒有別人,亦未見被告丙○○跌倒」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二號卷第十六頁背面),是證人蘇良志雖證稱未見被告乙○○毆打被告丙○○,然衡情係因當時阻擋他人所致,況其轉身後既見被告丙○○眼睛瘀青,而當時被告丙○○正與被告乙○○發生爭吵,身旁並無他人,被告丙○○亦未跌倒等情觀之,被告丙○○之傷應係被告乙○○所為。另證人 陳正文 雖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有看到被告乙○○還手?)我是沒有看到他打,我是有看到他有要掙脫的樣子」,惟其證詞尚有瑕疵(詳於後述),而證人許 黃桂華 於偵查中雖亦證稱:被告乙○○未毆打被告丙○○云云,惟證人 許黃桂華 係被告乙○○之妻,與被告乙○○之關係密切,其證詞非無偏頗之虞,況證人陳正文、許黃桂華之上開證詞,與前揭李正春之證詞不符,尚難憑採。是證人蘇良志、陳正文、許黃桂華之證詞,均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就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為被告丙○○、丁○○所為時,供稱臉部之瘀傷是被告丙○○、丁○○將其摔倒在地並毆打其身體造成內傷等情,雖該次審判筆錄漏未記載,惟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該次審理期日之錄音帶勘驗無訛,並無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已明確自承係於其摔倒在地時,自行碰撞受傷之供述,且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發生扭打,於扭打間致被告乙○○受傷,亦不能因此謂非被告丙○○所為,自不能因被告乙○○指訴被告丙○○亦有毆打其腹部等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害情形不符等誇大之詞,遽謂被告乙○○陳稱其臉部之傷害係被告丙○○所造成之指訴亦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尚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被告乙○○、丙○○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乙○○、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以被告乙○○、丙○○傷害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因水電工程糾紛之細故,即互萌傷害之動機,又被告乙○○造成被告丙○○之傷害程度較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量處被告丙○○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檢察官及被告乙○○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甲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亦於前揭時地以手勒住被告乙○○之脖子,與被告丙○○共同毆打被告乙○○,因認其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甲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告乙○○之指訴、證人陳正文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到被告乙○○在打被告丙○○,伊要過去看看時,即被蘇良志擋住,並未與被告丙○○一起毆打被告乙○○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李正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於前揭時、地,被告乙○○
與被告丙○○發生扭打時,被告丁○○站在旁邊並未加入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蘇良志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乙○○與丙○○雙方協調完要離去時,伊忽然聽見打架聲,被告丁○○要趨前打被告乙○○,被伊抱住,叫他不要打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七號卷第三十頁背面)。是證人李正春與蘇良志針對被告丁○○並未與被告丙○○共同毆打被告乙○○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時,並未提
出有目擊證人陳正文可為證,直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始稱其有目擊證人陳正文可供證明,則證人陳正文是否當時確實在現場目睹事件經過,已有可疑,復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證人陳正文與被告乙○○,兩人就證人陳正文在何時何地如何告知被告乙○○伊當時亦在現場,證人陳正文如何提供姓名地址資料予被告乙○○憑以供檢察官傳喚作證之供述均不一致。再者,被告乙○○於本院指訴遭被告丙○○、丁○○毆打之情境為:「被告他們二人突然跑出來,把我摔倒,我被摔到地上,我是硬爬起來,他們還追打我,追到二街五福食品店的時候,被告丁○○就勒我脖子,被告丙○○就打我眼睛和身體」(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正文於本院則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我當時在賣果汁那裏看,我看到的是比較高的勒被告乙○○的脖子,另外一個打被告乙○○」、「(問:被告乙○○跑向那個方向?)他跑向七賢路的那個方向」、「他(指被告乙○○)被勒住脖子的地點是在里長那裏的前面」,是被告乙○○與證人陳正文針對被告乙○○究係於「二街五福食品店」或「里長處」遭人勒住脖子,及被告乙○○掙脫後跑往何處,所為之指訴與供述並不相符。是證人陳正文上開證述既有瑕疵,尚難據為被告丁○○亦有共同傷害被告乙○○之證明。㈢證人許黃桂華雖亦證稱被告丁○○勒住被告乙○○脖子等情,惟其證詞非無偏頗
之虞,已於前述,況其證述與前揭證人李正春、蘇良志之證述不符,且被告丁○○果若有勒住被告乙○○脖子,與被告丙○○共同毆打被告乙○○,則以被告丁○○狀碩之體格,衡情被告乙○○又豈有僅臉部輕微瘀傷,而被告丙○○反眼部嚴重受傷之理,是證人許黃桂華之證述,亦尚難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丁○○雖於前揭時、地,目睹被告乙○○、丙○○互毆事件,並有趨前之動作,但為證人蘇良志所阻擋,並無共同毆打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固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本件之傷害犯行係屬突發狀況,被告丁○○縱有趨前之動作,但既為證人蘇良志所阻擋,自無所謂行為分擔,又被告丁○○趨前之目的,係為阻止被告乙○○、丙○○互毆?抑或為共同毆打被告乙○○?尚無從認定,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事前即有所謀議或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難僅憑被告丁○○有趨前之動作,即遽認被告丁○○應負共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之指訴無非使被告丁○○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能單憑被告乙○○之指訴,遽對被告丁○○以傷害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如甲訴意旨所載之共同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尚難認被告丁○○有何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丁○○涉有共同傷害之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法官郭玫利
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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