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二九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0二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0二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五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被告丙○○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告借得捌佰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數額為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0二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五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貳佰玖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