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宣誓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25號上訴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被上訴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被上訴人 張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宣誓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係姐弟關係。甲○○未經被繼承人胡 鄭水治 (民國91年3月3日歿)全體繼承人同意,委託丙○○擔任見證律師於101年3月20日製作內容不實之「AFFIDAVITASTOFOREIGNLAW」(即系爭宣誓書;英文及譯文內容均如附件所示),內容佯稱甲○○依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 胡鄭水 治之遺產管理人。甲○○持其另行委託 沈中台 、 胡怡沁 為翻譯,並由其二人製作之「ADMINTRATIONOATH」、「SUPPORTINGAFFIDAVIT」(下稱宣示文書)文書,於100年11月14日、101年4月5日持向公證人 王光弘 辦理認證;其後甲○○持上開宣誓書、宣示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認許,經該法院審查核發「GRANTLETTERSOFADMINISTRATION」(遺產管理人認許函),再據以向存放 胡鄭水治 財產之新加坡金融機構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致新加坡金融機構陷於錯誤,交付胡鄭水治之遺產予甲○○。惟甲○○並未經胡鄭水治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甲○○、訴外人 胡延格 〈已歿〉、 胡延政 、 胡雯娟 共同推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非有權管理胡鄭水治遺產之人,宣誓書記載甲○○依我國繼承法規之規定具有管理胡鄭水治遺產之權利等內容,顯然違反民法第1152條規定,不具任何效力,丙○○所作成之宣誓書應屬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2條、第73條及類推適用第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丙○○於101年3月20日所作成之「AFFIDAVITASTOFOREIGNLAW」(即系爭宣誓書)無效。
二、被上訴人甲○○、丙○○抗辯:㈠甲○○以:胡鄭水治生前於87年在 謝秋蘭 律師見證下,出具
委任書表示關於其財產包括房屋、地、錢、金子,於在世及往生之後都要委託甲○○來保管處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7日勘驗屬實。丙○○係依其所悉事實,依據法律規定而製作宣誓書,並無不實。況依宣誓書之內容係指「依照中華民國繼承之法律,甲○○有權申請成為管理遺產之人」之意,上訴人所指丙○○製作之系爭宣誓書內容不實,非屬有據。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間以該宣誓書內容不實,甲○○佯稱其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為由,對甲○○提出侵占、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4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已認定宣誓書、宣示文書均無不實之情,則甲○○持以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並經該法院審查准許其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難認有何施用詐術。甲○○有將胡鄭水治之遺產分配予繼承人,並將上訴人應領取之遺產存於新加坡渣打銀行遺產管理人帳號中等語,資為抗辯。
㈡丙○○以:宣誓書關於「Tothebestofmyknowledge,ac
cordingtotheprobatelawsoftheRepublicofChina(Taiwan),theApplicantWOOYENTHEhasaright,
astheabovenameddeceased'slawfulsonandnext-of-
kintoapplyforLettersofAdiministration.」之內容,上訴人譯為「依照中華民國繼承法律,甲○○有權成為遺產管理人」實有誤會,因「applyfor」具「申請」之意,該內容應譯為「依照中華民國繼承法律,甲○○有權申請成為遺產管理人」;又甲○○既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自有權擔任或有權聲請擔任胡鄭水治遺產之管理人,況且87年間在謝秋蘭律師見證下作成之委任書,胡鄭水治清楚表示,無論「在世」或「往生」,其財產包括房屋、地、錢、金子均委託其 胡廷德 保管、處理。檢察官於94年度偵字第13021號、94年度偵字第13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肯認「胡鄭水治生前曾簽立一紙書面同意由甲○○代其處理所有財產之歸屬」,伊依上開已知之事實,認「依照中華民國繼承法律,胡廷德有權申請成為雖產管理人」、「依照中華民國繼承法律,胡廷德有權管理遺產」,並在宣誓書上親自簽名,經由公證人王光弘認證後,再由胡廷德持以轉交新加坡律師辦理,並無不實。又上訴人前亦另以該宣誓書內容不實、甲○○佯稱為胡鄭水治遺產之管理人為由,對甲○○提起詐欺取財、侵占等告訴(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434號),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甲○○並無上訴人所指犯行,且宣誓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實,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確定,顯見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該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丙○○於101年3月20日所作成之「AFFIDAVITASTOFOREIGNLAW」(即系爭宣誓書)第7點、第8點無效;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甲○○二人為姊弟關係。
㈡上訴人、甲○○之母親胡鄭水治於91年3月3日死亡時,上
訴人、甲○○與訴外人胡延格(已歿)、胡延政、 胡雯涓 為繼承人。
㈢胡鄭水治於生前於87年5月19日書立委任書,內容為:「本
人胡鄭水治同意,由甲○○為本人之法定代理人,凡屬本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保括金飾等所屬物品),非經本人同意,而遭人所動用或佔有時,甲○○可全權代表本人處理其有財產之依歸所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之依據」(原審卷第29頁)。
㈣宣誓書係丙○○於101年3月20日簽名,並於101年3月20
日經公證人王光弘認證(宣誓書英文及中文譯文見原審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85頁至第86頁)。
㈤甲○○另持「SUPPORTINGAFFIDAVIT」(即支持性宣誓書)
向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並經該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於101年4月5日認證(原審卷第14頁反面)。㈥甲○○持宣誓書、上開「SUPPORTINGAFFIDAVIT」(支持性
宣誓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經該法院許可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之「GRANTOFLETTERSOFADMINISTRATION」(下稱遺產管理人許可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
㈦甲○○持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之遺產管理人許可函向新加坡
渣打銀行請求交付胡鄭水治於該行帳號、該公司存放之款項及黃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135,642元、3,755,043元、14,033,087元;另向大華黃金與期貨公司請求交付胡鄭水治於該公司存放價值約美金467,302元之黃金(新加坡渣打銀行、新加坡大華黃金與期貨公司通知函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
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台灣高等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
法院)提起確認甲○○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等資格不存在訴訟,(該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在該事件聲明:「①確認被繼承人胡鄭水治生前所簽署之委任書非屬遺囑。②確認前項委任書自91年3月3日起失效。③確認被告甲○○於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遺囑執行人、財產管理人及遺產管理人之資格不存在。④確認被告丙○○於101年3月20日所作成之AFFIDAVITASTOFOREIGNLAW(支持性宣誓書)無效」,其中之第④項聲明,經少家法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本院(即為本件),至於第①②③項聲明,由少家法院審理,目前裁定停止訴訟中(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
㈨上訴人曾主張:甲○○持宣誓書、「SUPPORTINGAFFIDAVIT
」(支持性宣誓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詐稱其依我國法律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致該法院陷於錯誤,而認許甲○○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甲○○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向新加坡渣打銀行、新加坡大華黃金與期貨公司取得胡鄭水治所留遺產,未將上開遺產平均分配予其餘繼承人,而予侵占入己等情,向高雄地檢署對甲○○提出刑事詐欺、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甲○○無詐欺、侵占罪嫌(104年度偵字第274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
4號裁定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就「被上訴人甲○○是否具鄭水治之遺囑執行人、財產管理
人、遺產管理人身分」?因甲○○與上訴人彼等間有爭執,上訴人已就甲○○是否具上該遺產管理人、執行人等身分資格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提起訴訟,在該訴訟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見不爭執事項八記載聲明第③項),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而本件非屬確認上揭法律關係之訴範疇,合先敍明。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揭宣誓書第7點、第8點之記載違反民法第1152條,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
經查,該紙由律師丙○○於公元2012年3月20日製作之宣誓書(AFFIDAVITASTOFOREIGNLAW),係因兩造已故母親胡鄭水治在新加坡留有遺產,甲○○為向新加坡法院聲請認可其為遺產管理人,俾處理在新加坡之遺產,因被繼承人非屬新加坡國籍,新加坡法院因而要求聲請人需提出被繼承人國籍(中華民國)律師出具之文書,供其審查參考,丙○○遂以其具中華民國律師資格之身分書立該宣誓書,內容略以:其係根據甲○○提供之資料及說明,提出法律意見。其經被告知,知悉被繼承人為一寡婦,居住於台灣,於2002年3月3日死亡,未留下遺囑,其繼承人有胡延政、胡雯娟、乙○○、甲○○等名成年兒女,被繼承人幼子即申請人甲○○申請擔任遺產管理人,據其瞭解,根據中華民國(台灣)繼承法之規定,申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兒子,有權申請成為遺產管理人,其謹代表申請人提出本宣誓書等語(原審卷第12至14頁)。該丙○○名義製作、簽署之宣誓書,既確係由丙○○所為,乃不爭執之事實,自無「無效」之可言。該宣誓書內容記載:丙○○以其係中華民國律師身分,根據其瞭解之事實依我國法律規定,認申請人(甲○○)有權管理遺產諸語,僅係供新加坡法院處理該非訟事件之參考,非但無拘束法院或他人之效力,亦非法律關係本身,上該宣誓書與民法第1152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律方式者,無效」)規定無涉,上訴人以宣誓書第7點、第8點,違反民法第1152條、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聲明請求確認該宣誓書無效,自屬誤解法律之規範。上訴人與甲○○所爭執者,乃甲○○是否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執行人、財產管理人),該項請求既已由上訴人對甲○○起訴求為確認(已如前述),該項爭執之法律關係,自應待該件訴訟解決。訟爭由丙○○律師製作之宣誓書,係向新加坡法院提出其個人所認知法律上意見之表示,並無認定之效能,換言之,只有可信、不可信之問題,要無產生法律關係有效、無效可言,該宣誓書僅提供新加坡法院參考,宣誓書本身無論內容如何,均與甲○○實質上是否確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之認定無涉,其非法律關係本身,與確認甲○○是否為遺產管理人等法律關係並非等同,對之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宣誓書無效,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丙○○於101年3月20日所作成之「AFFIDAVITASTOFOREINGLAW」無效,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