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宣誓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28號上訴人即原告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宣誓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又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張清雄於
101年3月20日所作成之AFFIDAVITASTOFOREIGNLAW(支持性宣誓書)第7點、第8點無效(見院卷第121頁),核此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基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爰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