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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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七號
再審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再審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欄中關於「審判長法官吳劍正為「審判長法官張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因製作正本時繕打錯誤,致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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