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請補述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原告請就本件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人係「被告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係「被告乙○○」之問題表示意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