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 林昌 營造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珮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視同上訴人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功禮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劉嵐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向合作金庫貸款部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珮淳之父親 邱聰海 ,業已提供十二筆土地、四棟建物及由 陳許雅莉 提供一筆土地為足額之擔保,此有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溫字第七○○○號、九十二年度羅拍字第一九三號執行事件可資為證,依當時市場鑑定價格,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貸款六成,上訴人方能貸款六千四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而上訴人向合作金庫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林錫煌 ,亦提供三筆土地、三棟建物分別為四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三百萬元,共七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此有土地謄本可按,可知上訴人向合作金庫蘇澳分行之貸款已提供充足之擔保,兼以目前○○○區○○○道貫通,地價上揚,故合作金庫蘇澳分行之借款擔保無虞。
二、原審提出之債權係上訴人本身向外籌集所積欠之款項,而本件提出之債權係邱聰海、林錫煌對外募集之資金,借貸與上訴人,二筆債權係不相同。
三、被上訴人已拍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邱聰海土地,第二次拍賣鑑價為九百八十八萬六千元,以及上訴人負責之 邱許秀蘭 之土地,計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二者共計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元,已逾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八百萬元債權;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百萬元之支票債款係邱珮淳個人與訴外人弘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與上訴人無涉,而所送達之支付命令除係未合法送達已失效外,抑且該八百萬元債務,係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之支票擔保,屬違法部分之票據質權問題,自應適用民法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準用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援用對抗弘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債權不存在;更何況又有東部鐵路工程局改建工程之債權為擔保,是以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獲得保障,自不得撤銷本件債權讓與之行為。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邱珮淳通知、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上訴人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研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邱聰海為林昌公司負責人邱珮淳之父,林錫煌為邱珮淳之友人,自八十七年間起,林昌公司偶會向邱聰海及林錫煌調借現金以支應公司營運所需,嗣林昌公司承作宜蘭縣政府 岳飛 國宅工程,因宜蘭縣政府一直未遵期給付工程款,致林昌公司營運資金更顯困難,除有向地下錢莊調借款項外,亦持續向邱聰海及林錫煌以月息一分半至三分不等調借現金,八十九年九月間,邱珮淳與邱聰海、林錫煌等股東計九人,另合資成立上訴人公司,首任董事長即由林錫煌擔任,邱聰海則任職董事,嗣地下錢莊等黑道人士登門要債,為應付各期工程款及償還上開地下錢莊欠錢,林昌公司乃持續向邱聰海及林錫煌調借現金,而為免林昌公司之債權人知曉邱聰海及林錫煌為林昌公司金主身分,徒增困擾,乃將所有林錫煌、邱聰海借予林昌公司之款項,全部轉由晶研豐公司借出,林錫煌及邱聰海之資金則轉為晶研豐公司內部之股東往來款,即轉為晶研豐公司欠林錫煌及邱聰海債務,此有晶研豐公司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可稽,並經證人林錫煌、邱聰海結證屬實,是晶研豐公司確為林昌公司債權人無訛。
二、依林昌公司存摺保有之匯款記錄,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迄八十九年三月止,林昌公司透過股東邱聰海及林錫煌,計借得本金一億一千七百七十四萬八千零二元,茲分述如后:
(一)邱聰海部份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合計匯入本金五千一百萬零八千零二元,其中資金,除有邱聰海自行所有外,亦有邱聰海另向友人所借款項;而林昌公司借來款項,或用以清償工程款,或用以給付民間利息及償還民間借款不等,凡此相關借入金額及用途,均有林昌公司當時各期借入款之轉帳傳票及支出款之轉帳傳票,可資為證。
(二)林錫煌部份,合計匯入六千六百七十四萬元正。
三、如前所述,晶研豐公司確為林昌公司之債權人,借款本金總額為一億一千七百七十四萬八千零二元,借款利息為一分半至三分不等,合計債權總額已逾系爭仲裁款,是晶研豐既非無償受讓系爭債權,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晶研豐受讓系爭債權,既同時減少林昌公司之負債,於林昌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則系爭債權讓與自非屬詐害行為。
四、晶研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成立,在此之前林昌公司係向邱聰海及林錫煌調借資金,以償還工程款或民間債權(包括地下錢莊),嗣因各債主逼債孔急,林錫煌、邱聰海為免金主身分曝光而不勝其擾,乃於晶研豐公司成立后,與該公司負責人許功禮交涉,將原林錫煌及邱聰海對林昌公司所有之債權轉給上訴人,至晶研豐公司取得上開林昌公司債權之對價,則變為晶研豐公司積欠林錫煌及邱聰海之往來款,如此以公司型態與林昌公司之債權人交涉,包括還款或會算等,較不易因係以個人身分出面,而有受恐嚇或脅迫之顧慮,而林錫煌及邱聰海之原對林昌公司債權既由晶研豐公司取得,原林錫煌、邱聰海與林昌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即轉為晶研豐公司所有,故於原審晶研豐公司或林昌公司始會稱晶研豐公司借款給林昌公司之款始自八十六年(八十六年所借已還,未還者係始自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與晶研豐公司商量,改由晶研豐公司出面代為清償債務,而如上訴理由(一)所述,上訴人接手后確亦有代為清償債務,包括地下錢莊或工程款,且包括在此之前,由邱聰海、林錫煌調借於林昌公司之款亦用於清償地下錢莊及工程款,被上訴人不查上開資金之來路去脈,斷章取義故意曲解,並不可採。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晶研豐公司原始股東名冊、公司登記資料、資產負債表、匯款及用途明細、 馬偕 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聰海、 邱淑華 、邱許秀蘭、 邱克仁吳麗瓊簡玉雪 、林錫煌、 施咀蘭傅子倫林柏鴻張素珍江素卿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林昌公司主張該公司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六千四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已提供足額之不動產為擔保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況查上訴人林昌公司所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之款項,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已非僅前開六千四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且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亦對系爭債權加以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林昌公司之上開抗辯根本不實。
二、上訴人晶研豐公司主張為免林昌公司各債權人知曉邱聰海及林錫煌為林昌公司金主身分,乃將所有林錫煌、邱聰海借予林昌公司之款項,全轉由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借出,故上訴人晶研豐公司確為林昌公司之債權人,並提出其公司歷年之資產負債表,及邱聰海、林錫煌匯款之相關資料為證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資產負債表及匯款資料之真正,亦否認係借貸與上訴人林昌公司之資金。再參諸上訴人晶研豐公司於原審時僅辯稱該公司確實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借款給林昌公司,總共借款約一億四千萬元,有時是直接交付現金,或是匯入 邱淑娟 (即邱珮淳)之帳戶內,並簽有一張讓渡書等語,此與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前開主張根本不同,足證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不實。
三、證人邱聰海雖到庭證稱:「我女兒承包縣政府的工程,尚未領到工程款,我即借款五千多萬(我自己及向親友借的錢)給我女兒」等語;另證人林錫煌亦證稱:「林昌透過我向我朋友借款六千多萬元,等於是我借給林昌公司,我要我朋友直接匯款給林昌公司。後來我們研究後,就將債權轉給晶研豐,由晶研豐向林昌要錢」等語。惟查,證人邱聰海與林錫煌所為之證詞,與上訴人林昌公司負責人邱珮淳於原審所稱:「當時是地下錢莊催債,我是請晶研豐公司替我們清償」等語不符。更與上訴人晶研豐公司於原審所稱該公司確實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借款給林昌公司,總共借款約一億四千萬元,有時是直接交付現金,或是匯入邱淑娟(即邱珮淳)之帳戶內,並簽有一張讓渡書等語亦不相符,足證邱聰海、林錫煌二人所為之證述不實。
四、上訴人林昌公司於原審答辯稱:「林昌公司承攬宜蘭縣政府岳飛國宅工程::八十九年四月間,林昌公司因不堪負荷沈重之工程款拖欠,而發生跳票,所有債權人大肆上門討債,林昌公司負責人不得不走避,以免發生危險,而社會人士緊逼不捨,乃由晶研豐公司出面代為清償債務,並有借據及本票為證,計林昌公司積欠一億四千萬元」云云;嗣於上訴後則主張:「營造業向地下金融調度資金,係營造業人盡皆知之不公開事實,公司營運正常,則人皆無任何異狀,一旦不正常,催討債款更甚銀行,是以優先處理債權,以免生命危險,此係晶研豐公司代林昌公司處理債權之因」,則依上訴人林昌公司之上開主張,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借貸與上訴人林昌公司,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以後,且係由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出面代為清償社會人士(地下金融)之債務,此與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在本件所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上訴人公司透過股東邱聰海、林錫煌出借一億一千七百七十四萬八千零二元,其後乃將所有林錫煌、邱聰海借予林昌公司之款項,全轉由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借出等情根本未合,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
五、另關於晶研豐公司借錢給林昌公司之證據何在乙節,上訴人林昌公司於本院係主張:「晶研豐公司透過股東邱聰海及林錫煌先後匯入林昌公司共一億一千七百七十四萬八千零二元,之後我們經過同意,所有邱聰海及林錫煌借給林昌公司的債權都轉讓給晶研豐公司,轉為晶研豐公司的內部股東往來」等語,然此與上訴人林昌公司負責人邱珮淳於原審時陳稱:「八十九年四月積欠工程款,都是因為承作岳飛國宅工程,當時積欠的工程款大約一億八千萬元,因為地下錢莊催債。晶研豐公司副總有一位許先生大名我不知道,林昌公司這邊是我出面的,跟晶研豐接觸大約是在八十八、八十九年之後,其實當時晶研豐知道我們對岳飛國宅有債權存在,所以我們就去拜託他們,我們完全請晶研豐公司處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一開始的時候有跟晶研豐公司的人接觸,後來才用電話聯絡。主要是一位許先生。一開始是朋友關係,有互相往來,發生這事情之後,才與許先生往來。那一位是朋友關係,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了。當時是地下錢莊催債,我是請晶研豐公司替我們清償,由地下錢莊陸續調進來的錢,陸陸續續調了一億多::」等語不符,且與上訴人林昌公司於原審所提債權證明之本票、借據等亦未相合。
六、上訴人晶研豐公司主張其對林昌公司有債權存在乙節,並非可採,已如前敘。縱認上訴人晶研豐公司所主張其對上訴人林昌公司有債權存在乙節屬實,惟依上訴人晶研豐公司之主張,其公司股東之組成係林昌公司之負責人邱珮淳,及邱珮淳之父邱聰海、友人林錫煌等人,因林昌公司經營困難,常有地下錢莊等黑道人士登門要債,乃將所有林錫煌、邱聰海借予林昌公司之款項,全轉由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借出,顯然上訴人晶研豐公司亦知悉林昌公司對外已有大量之債務。因而其所主張之有償行為縱係屬實,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及林昌公司於為債權移轉行為時,亦均明知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各一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判命林昌公司、晶研豐公司就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信字第0八三號仲裁判斷主文所示之「宜蘭縣政府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核屬必要之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林昌公司、晶研豐公司必須合一確定,茲晶研豐公司對於原判決雖未提起上訴,然林昌公司之上訴行為係有利於晶研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晶研豐公司,故本院併列該公司為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昌公司積欠伊一千六百萬元,已分別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上訴人林昌公司與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就岳飛國宅改建工程有工程款糾紛,此一紛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0八三號仲裁判斷結果,宜蘭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暨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四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二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林昌公司於仲裁判斷後,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晶研豐公司,而上訴人林昌公司本無財產可供取償,對外尚有積欠各金融行庫之逾催呆帳及他人債務達一億三千一百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是上訴人林昌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晶研豐公司,自有害及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林昌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等語。
二、上訴人林昌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只有八百萬元,並經訴外人邱許秀蘭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且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因前積欠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借款債務,遂將對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晶研豐公司,是上訴人間讓與行為,為有償行為,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則以:伊確實有借款給林昌公司,伊與林昌公司間之讓與行為,係有償行為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於上訴人林昌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八百萬元債務部分。另就上訴人林昌公司與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就岳飛國宅工程有工程款糾紛,此一紛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仲聲字第0八三號仲裁判斷結果,宜蘭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整,暨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整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四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二元整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林昌公司於仲裁判斷後,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此一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晶研豐公司等事實,均不加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所核發之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七五六八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林昌公司之債權額為若干?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上訴人間之讓與行為是否害及債權而得撤銷?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林昌公司有一千六百萬元之債權,除上訴人林昌公司不爭執之八百萬元債權外,另八百萬元之債權部分,已經原法院核發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七五四五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林昌公司雖辯稱上開債權係被上訴人未依銀行法、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之相關規定,收受遠期支票以為客票融資,屬違法債權云云,然上訴人林昌公司既於法定期間異議,又未經聲請再審程序而為廢棄上開確定裁定前,自難謂上訴人林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八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林昌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林昌公司復辯稱前開支付命令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惟查,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經原法院調取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七四七五號支付命令卷查閱得知,林昌公司當時公司營業所在地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四樓,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復經調取另案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四四號卷可知,有關上址之送達,均由林昌公司之負責人邱珮淳之父邱聰海收受法院文書,依該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查封筆錄所載,上址於查封時係屬邱聰海自住,是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林昌公司辯稱前揭裁定未經合法送達,邱聰海非屬同居人云云,亦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昌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對宜蘭縣政府工程款債權
讓與上訴人晶研豐公司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上訴人林昌公司於原審則辯稱:上訴人晶研豐公司曾代林昌公司清償林昌公司向民間錢莊借貸之一億四千萬元之債務,故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對價關係云云,並提出借據及本票為據;上訴人晶研豐公司亦辯稱:確曾借款一億四千萬元給林昌公司等語。但查:林昌公司雖提出與晶研豐公司之借據及本票十紙作為晶研豐公司代林昌公司代為清償債務之證明,惟票據關係係無因性,故該本票十紙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晶研豐公司曾代林昌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再依借據十張所載內容略謂:林昌公司分別以邱淑娟(即林昌公司負責人邱珮淳)或吳麗瓊為代表,向晶研豐借款若干數額,並同意於林昌公司之工程款中償還,此致晶研豐公司等語,簽立日期則在八十九、九十年間,觀諸借據文字內容應指晶研豐公司交付資金予林昌公司,再由林昌公司將款項清償所借貸之民間錢莊,而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到庭陳稱:伊等確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借錢給林昌公司,有時是直接將現金給林昌公司,或是匯入邱淑娟帳戶內(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據上訴人林昌公司負責人邱珮淳於原審陳稱: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為地下錢莊催債,當時積欠大約一億八千萬元,故去拜託上訴人晶研豐公司,林昌公司完全請晶研豐公司處理,如何處理不清楚(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卻主張是由晶研豐公司代為出面清償其民間錢莊之債務,至於晶研豐公司實際上如何清償,伊並不清楚。互核上訴人間之辯詞與所提證據,就借款時間、清償方法、清償數額各節,均互有矛盾,且對於林昌公司是否確曾向民間錢莊借貸之事、復由晶研豐公司代為清償一節,均無法加以證明。又查,上訴人林昌公司負責人邱珮淳於原審陳稱:「八十九年四月積欠工程款,都是因為承作岳飛國宅工程,當時積欠的工程款大約一億八千萬元,因為地下錢莊催債。晶研豐公司副總有一位許先生大名我不知道,林昌公司這邊是我出面的,跟晶研豐接觸大約是在八十八、八十九年之後,其實當時晶研豐知道我們對岳飛國宅有債權存在,所以我們就去拜託他們,我們完全請晶研豐公司處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另邱珮淳對於:「商談的方式及對象如何?」、「晶研豐所代償的是那些債務?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各如何?」之提問,答稱:「一開始的時候有跟晶研豐公司的人接觸,後來才用電話聯絡。主要是一位許先生。一開始是朋友關係,有互相往來,發生這事情之後,才與許先生往來。那一位是朋友關係,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了。當時是地下錢莊催債,我是請晶研豐公司替我們清償,由地下錢莊陸續調進來的錢,陸陸續續調了一億多::。」等語。上訴人林昌公司對此達一億多元之借貸,均無法說明借款細節,類如:
係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何公司或個人融資多少金額。又對於因積欠此等公司及個人多少金額,而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晶研豐公司借款,與何人接洽,借款之金額為多少、及如何還債、其利息各如何計算、各借款金額是否含有利息等情,似此關係公司營運成敗之重大事務,該公司之負責人邱珮淳竟無法清楚說明,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是上訴人林昌公司辯稱其對外積欠債務,其後由晶研豐公司出面代為清償云云,尚難採信。而晶研豐公司方面,亦未提出如何代上訴人林昌公司清償達一億多元款項之憑據,是以上訴人林昌公司辯稱晶研豐公司曾代林昌公司清償林昌公司向民間錢莊借貸之一億四千萬元債務云云,非無疑義。
(四)、上訴人林昌公司及晶研豐公司於本審時雖又辯稱:邱聰海為林昌公司負責人邱
珮淳之父,林錫煌為邱珮淳之友人,林昌公司因承作宜蘭縣政府岳飛國宅工程,除有向地下錢莊調借款項外,亦持續向邱聰海及林錫煌以月息一分半至三分不等調借現金,八十九年九月間,邱珮淳與邱聰海、林錫煌等股東計九人,另合資成立晶研豐公司,為免林昌公司之債權人知曉邱聰海及林錫煌為林昌公司金主身分,徒增困擾,乃將所有林錫煌、邱聰海借予林昌公司之款項,全部轉由晶研豐公司借出,林錫煌及邱聰海之資金則轉為晶研豐公司內部之股東往來款,即轉為晶研豐公司欠林錫煌及邱聰海債務等語,並提出晶研豐公司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可稽,及請求傳訊證人林錫煌、邱聰海到庭為證。惟查證人邱聰海雖於本院證稱:「我女兒承包縣政府的工程,尚未領到工程款,我即借款五千多萬(我自己及向親友借的錢)給我女兒」等語;另證人林錫煌亦證稱:「林昌透過我向我朋友借款六千多萬元,等於是我借給林昌公司,我要我朋友直接匯款給林昌公司。後來我們研究後,就將債權轉給晶研豐,由晶研豐向林昌要錢」等語。惟查,證人邱聰海與林錫煌所為之證詞,與上訴人林昌公司負責人邱珮淳於原審所稱:「八十九年四月積欠工程款,都是因為承作岳飛國宅工程,當時積欠的工程款大約一億八千萬元,因為地下錢莊催債。晶研豐公司副總有一位許先生大名我不知道,林昌公司這邊是我出面的,跟晶研豐接觸大約是在八十八、八十九年之後,其實當時晶研豐知道我們對岳飛國宅有債權存在,所以我們就去拜託他們,我們完全請晶研豐公司處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一開始的時候有跟晶研豐公司的人接觸,後來才用電話聯絡。主要是一位許先生。一開始是朋友關係,有互相往來,發生這事情之後,才與許先生往來。
那一位是朋友關係,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了。當時是地下錢莊催債,我是請晶研豐公司替我們清償,由地下錢莊陸續調進來的錢,陸陸續續調了一億多::
」等語不符,且與上訴人林昌公司於原審所提債權證明之本票、借據等文件內容亦未相合。更與上訴人晶研豐公司於原審所稱該公司確實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借款給林昌公司,總共借款約一億四千萬元,有時是直接交付現金,或是匯入邱淑娟(即邱珮淳)之帳戶內,並簽有一張讓渡書等語亦不相符,足證邱聰海、林錫煌二人所為之證述不實,非可採信。另上訴人林昌公司於原審係辯稱:
「林昌公司承攬宜蘭縣政府岳飛國宅工程::八十九年四月間,林昌公司因不堪負荷沈重之工程款拖欠,而發生跳票,所有債權人大肆上門討債,林昌公司負責人不得不走避,以免發生危險,而社會人士緊逼不捨,乃由晶研豐公司出面代為清償債務,並有借據及本票為證,計林昌公司積欠一億四千萬元」云云;亦與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在本審中所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透過股東邱聰海、林錫煌出借一億一千七百七十四萬八千零二元予林昌公司,其後乃將所有林錫煌、邱聰海借予林昌公司之款項,全轉由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借出等情,迥然不同,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非可憑採。
(五)、末查債權讓與之約定雖不以書面為必要,惟本件上訴人間讓與之標的未含計利
息部分即達一億一千餘元,數額甚鉅,常情多有書面憑據,上訴人間亦不否認確定有讓渡書或合約書(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訴訟進行歷時一年餘,上訴人林昌公司均未提出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書面契約書,上訴人晶研豐公司更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始到庭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其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晶研豐公司亦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終未能就其主張讓與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辯稱該債權讓與契約係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四一號裁判)。本件上訴人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並無債權債務存在,林昌公司竟將仲裁判斷結果,宜蘭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等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晶研豐公司,自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上訴人林昌公司雖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中之八百萬元之債務,已據保證人邱許秀蘭提出其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房屋作為抵押,現正由原審查封拍賣中,則被上訴人之債權,業獲保障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林昌公司之行為只要有害及債權之共同擔保,即構成得撤銷事由,本不以行使撤銷訴權之被上訴人為限,且經原法院調取上訴人林昌公司所指案件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四四號),實係債權人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另件以邱許秀蘭、邱淑華、 邱得彥邱得鈞 、邱克仁為債務人,並執確定之支付命令,對上開房屋實施拍賣之案件,與上訴人林昌公司無涉,被上訴人亦難自拍賣中獲得清償。又查上訴人林昌公司並無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僅有一九九○年份及一九八○年份之汽車各一輛,且上訴人林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即被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目前積欠各金融行庫之逾催呆帳為八千九百九十八萬八千元,有卷附上訴人林昌公司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綜合信用報告可參。顯見其債務顯然多於資產甚鉅,則林昌公司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顯然害及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屬無疑。至於上訴人林昌公司抗辯其對於鐵改局尚有二千四百多萬元之債權等情,除尚在仲裁判斷中,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上訴人林昌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讓與系爭岳飛國宅工程款債權當時,就已使其債權人對於債權之滿足,有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債權讓與之行為並未害及他債權人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說明,上訴人林昌公司確已因其無償之讓與行為,致積極地減少其財產,且顯然有害於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昌公司及晶研豐公司間所為之無償讓與行為有害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等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勝負無涉,爰無庸逐一審酌。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