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一號
受罰人乙○○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並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至本院第二十四法庭擔任證人。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裁定處罰後,經再次通知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科罰鍰二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