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坤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坤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零叁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分裝勺壹只、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95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之記
載應更正為「95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及同欄㈢最後1行扣案物「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
9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共計2.03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387公克)、分裝勺1只、吸食器1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同欄並補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共計2.03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387公克)、分裝勺1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爰審酌被告高坤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共計2.03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38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5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3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分裝勺1只、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11號被告高坤慶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高坤慶前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因適逢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但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又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高坤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㈡高坤慶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801號
、95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有期徒刑8月、5月之科刑,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6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仁賓館302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坤慶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9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鄭淳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