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被上訴人 王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共辦理六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34,300元,惟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7月起即陸續未依約定付款,目前尚欠186,027元之餘款未付,上訴人並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購物分期約定條款第七條及民法第20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即可知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原審以「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及購物分期約定書之記載,僅能得知訴外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得對被上訴人之保養品及美容課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申請人身分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僅有給付保養品及美容課程價金之債務。」曲解上訴人真意,遽以難認為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顯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清償分期付款債務之請求沒有爭議。
(三)綜上,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186,027元,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顯然有誤。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共辦理六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634,300元,惟未依約定付款,目前尚欠餘款186,02
7元,上訴人並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購物分期約定條款第七條及民法第20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六份為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上訴人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舉證,上訴人乃係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分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非無據;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見原審104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關於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定性,法院應依職權判斷,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審遽以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記載,難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0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筱琪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分期付款購│原始分期│尚欠金額│未依約繳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物申請暨約│金額││時間│││定書編號│││││├─────┼────┼────┼─────┼────────────┤│FT00000000│87,000元│14,500元│民國103年│自民國103年7月9日起至│││││7月8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FT00000000│200,000│19,991元│民國103年│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至│││元││7月28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FT00000000│39,600元│26,400元│民國103年│自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7月14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FT00000000│180,000│30,000元│民國103年│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至│││元││7月3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FT00000000│49,700元│46,386元│民國103年│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9月18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FT00000000│78,000元│48,750元│民國103年│自民國103年7月26日起至│││││7月25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