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交付帳戶資料時間「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8月25日11時前之某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後一行補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柏廷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第6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418號被告吳柏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廷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在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吳柏廷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12時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義旺 ,假冒其外甥女,並佯稱欲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周轉等語,又於翌日即8月20日上午10時許,又再度撥打電話與林義旺,以同上理由,請求再次匯款29萬、23萬元等語,復於8月21日上午10時許,再度撥打電話與林義旺,以同上理由請求匯款20萬、12萬元等語,另於8月22日上午10時許,再度撥打電話與林義旺,以同上理由請求匯款30萬、30萬元等語,後於8月25日上午9時許,以同上理由請求匯款13萬、15萬、12萬,並稱於當日下午會先還款150萬元,其餘嗣後會還款等語,林義旺均依指示,如數匯款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中就詐騙集團成員於8月25日要求匯款13萬元部分,林義旺依指示轉帳13萬元至吳柏廷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林義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吳柏廷固 坦承上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及存簿同置於包包內,伊於不詳時間遺失,當時包包內沒有其他東西遺失,就只有這三樣東西一起遺失,伊是在永豐銀行通知帳戶變警示帳戶才發現遺失等語。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義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被告吳柏廷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或存摺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此已顯有可疑。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三)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與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謝茵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