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8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又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又升明知其胞妹張○芳(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係張○芳之財產,並由其父親 張有山 保管使用,需經其本人或張有山授權方可領取使用,詎其未經張○芳或張有山之同意,竟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擅自取走張有山所保管之上開郵局存摺及開戶印鑑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龍津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盜蓋張○芳之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前開各該提款單後,再持前開各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龍津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為張○芳本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張又升提領上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芳、張有山及龍津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有山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有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口名簿影本、監視器翻拍相片、張○芳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1份、前開遭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查本件被告於龍津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存戶簽章欄盜蓋「張○芳」之印章,係表示張○芳欲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已表彰一定之用意,即屬偽造私文書,而非單純偽造署押。
二、核被告張又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被告盜用張○芳之印章(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盜領張○芳之存款,彼此之間相隔已有數日乃至十餘日,時間有所區隔,且被告係每次提領前方竊取存摺及印章,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足見被告係分別起意為之,其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張又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盜用其妹張○芳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持以冒領張○芳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張○芳之權益及龍津郵局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告訴人即張○芳之法定代理人張有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經慢慢還錢並且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及衡酌被告行使偽造提款單之次數、冒領帳戶款項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藉由服務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至於被告所偽造之龍津郵局取款憑條5紙,既經被告交付予龍津郵局經辦人員,用以提領張○芳之存款,已非被告所有,而該等取款憑條上之「張○芳」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張○芳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前揭印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一│104年5月27日│3萬元│├──┼───────┼─────────────┤│二│104年6月5日│1萬5000元│├──┼───────┼─────────────┤│三│104年6月10日│2萬5000元│├──┼───────┼─────────────┤│四│104年6月22日│2萬元│├──┼───────┼─────────────┤│五│104年6月30日│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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