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威良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鄧威良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
104年5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鈞院
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經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供以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分120期、利率0%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需扶養子女,且該等協商條件並不包含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土城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事件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暨同意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間借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簿節錄頁、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郵政人壽保險資料、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南銀行函查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本件債務人自陳其自103年8月起任職於三華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約19,550元至24,123元不等,另有工作加給4,000元至5,000元,及加班費1,100元至3,000元不等,故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最低為24,650元,且尚有子女低收入戶補助金每月8,500元,另債務人子女之母親於104年9月起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土城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郵局存簿節錄頁為證,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38,150元(計算式:24,650+8,500+5,000=38,150)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又據債務人於104年9月24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3,000元、交通費900元、電話費1,3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生活用品700元、醫療費700元、勞健保費972元及扶養費15,800元,總計26,372元(計算式:3,000+900+1,300+3,000+700+700+972+15,800=26,372),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經核債務人前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且必要。職是,以債務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8,1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6,372元後,尚餘11,778元,雖足支付債權人華南銀行所提出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每月尚有交通違規罰鍰5,100元、健保抒困貸款2,000元、健保欠費2,000元、民間債務6,700元,合計15,800元(計算式:5,100+2,000+2,000+6,700=15,800)未為清償等情,此亦有債務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交通事件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暨同意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民間借據、本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附卷可憑,是上開餘額雖足支付華南銀行之還款方案,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每月15,800元,勢必無法維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親屬之基本生活,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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