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林惠真 相對人雄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分之二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抗告人與遠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分之二十三,餘由遠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個人與相對人雄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萬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3日以前曾擔任第三人遠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晟公司)執行業務董事職務,而102年4月3日以後則由 潘誠浩 擔任該公司董事,故抗告人始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第三人遠晟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101年11月15日、102年1月2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交付予相對人雄萬公司收執。惟觀諸系爭
3紙本票之發票人部分,除有抗告人親筆書立第三人遠晟公司及林惠真等字樣外,另蓋有第三人遠晟公司及林惠真之印章(即第三人遠晟公司之大小章),否則倘抗告人僅書立第三人遠晟公司之字樣及蓋用該公司之大章,則系爭3紙本票即因欠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簽發行為而無效,故可證抗告人確係以第三人遠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3紙本票,則難認抗告人係以個人名義而與第三人遠晟公司共同為發票行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遠晟公司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1305萬4641元之系爭本票3紙,且均已屆期,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固據提出系爭3紙本票、台北三張犁郵局第786號存證信函、第三人遠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17號卷第4-7頁、第9-12頁)。惟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3日前曾擔任第三人遠晟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職務,而102年4月3日以後則由潘誠浩擔任該公司董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第三人遠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6頁),並有相對人提出第三人遠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17號卷第4-7頁)。參諸上開第三人遠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可知第三人遠晟公司原僅有董事1人即抗告人,且抗告人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嗣於102年4月3日該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登記變更為潘誠浩,經核與抗告人所述相符,是抗告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3日擔任第三人遠晟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乙節,自堪信為真。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遠晟公司於102年4月
3日前,該公司之董事僅有抗告人一人,且抗告人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及代表人等情,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既前為第三人遠晟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及代表人,則於102年4月3日之前遠晟公司簽發票據時,自應由抗告人代表為之。次查,觀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發票人欄記載「遠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惠真」,其後緊接著蓋用遠晟公司之公司章及抗告人個人印章。是依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並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抗告人於該紙本票上依序記載遠晟公司、林惠真,並於後方接續蓋用遠晟公司公司章及抗告人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可知抗告人應係代表第三人遠晟公司為發票,並非由抗告人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故該紙本票之發票人應僅有遠晟公司,則抗告人既非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負票據上之責任,原裁定將抗告人列為共同發票人,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得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抗告人雖辯稱其亦
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第三人遠晟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予相對人雄萬公司收執云云。然查,抗告人於該2紙本票簽發時雖為第三人遠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倘抗告人僅係以第三人遠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第三人遠晟公司簽發該2紙本票,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於該2紙本票上蓋用遠晟公司之印章及其個人印章,應已足認抗告人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旨為公司發票行為,抗告人毋須再另行簽名於其上。惟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紙本票,該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係先由抗告人簽名於其上,另再於發票人欄較後方之位置蓋用遠晟公司之公司章及抗告人個人印章,足認抗告人係另行記載抗告人個人自己為發票人而非僅代表遠晟公司為發票行為。況且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2紙本票,顯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紙本票係僅由抗告人代表遠晟公司簽發之記載方式不同,益徵抗告人與遠晟公司係分別為發票人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本票,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與第三人遠晟公司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是以,相對人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及第三人遠晟公司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㈢至就抗告人辯稱其個人與相對人雄萬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
來或債權債務關係、其非以個人名義而與第三人遠晟公司共同為發票行為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綜上,抗告人並非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
毋須負票據上之責任。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本票,抗告人既為該2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之文義性,抗告人自應與第三人遠晟公司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則相對人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應予准許。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1│101年10月19日│1,173,953元│未記載,視│104年9月1日│345529││││││為見票即付││││├──┼───────┼──────┼─────┼──────┼────┼──┤│2│101年11月15日│1,880,688元│未記載,視│104年9月1日│345379││││││為見票即付││││├──┼───────┼──────┼─────┼──────┼────┼──┤│3│102年1月22日│10,000,000元│未記載,視│104年9月1日│345380││││││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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