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輝
王孟誠王森弘王文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79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輝、王孟誠、王森弘、王文麟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 高永霖 (涉犯共同傷害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 黃璽孟 因故發生爭執,為謀報復,竟邀集其子 高英傑 (涉犯共同傷害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王文麟、王森弘、王孟誠及黃佳輝等人商議,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黃璽孟住處踹門,俟黃璽孟開門後,未得黃璽孟同意,即共同進入上址質問黃璽孟「為何找人前往高永霖住處」等語。雙方一言不合,先由黃佳輝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抵住黃璽孟頭部,並扣發扳機2次恫嚇黃璽孟,致黃璽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黃璽孟之生命、身體安全;旋在旁之高英傑即持水壺,毆打黃璽孟頭部;高永霖則與王文麟、王森弘、王孟誠及黃佳輝共同出手毆打黃璽孟,造成黃璽孟之身體受有傷害。又高永霖不滿黃璽孟之回應,即夥同高英傑、王文麟、王森弘、王孟誠及黃佳輝等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佳輝強將黃璽孟拖出屋外,再與高永霖、王文麟及王森弘將黃璽孟強行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廂型車)後,由王森弘駕駛上開汽車,並由高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在前導引,王孟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z)尾隨押車,其等駕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期間,由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高英傑)出言對黃璽孟恫稱:要將黃璽孟押到山上作掉等語,致黃璽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高永霖則強取黃璽孟之行動電話,避免黃璽孟對外呼救,而以此妨害黃璽孟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且高永霖、王文麟及黃佳輝為發洩怒氣,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踢黃璽孟身體,致黃璽孟因此受有左肩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膝蓋擦傷、前頸擦傷、胸部疼痛、左顳部疼痛、左臉頰擦傷、左鼻翼擦傷、右小腿2×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因黃璽孟之女 黃渝斐 撥打電話聯絡,其等始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將黃璽孟載回住處,高永霖及高英傑因此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逮獲,並循線查獲王文麟、王森弘、王孟誠及黃佳輝等人,且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璽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輝、王孟誠、王森弘、王文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璽孟、證人 葉景榮 、黃渝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高永霖、高英傑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足證被告4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妨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之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黃佳輝、王孟誠、王森弘、王文麟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4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強制及恐嚇行為,均係為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應視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不另構成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被告黃佳輝、王文麟在告訴人住家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在車上以腳踹踢告訴人成傷等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傷害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4人與共犯高永霖、高英傑間,就上開犯行,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無糾紛,因友人即共犯高永霖、高英傑父子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即受共犯高英傑之邀集至告訴人家中共同威嚇助陣,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情,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心理更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告4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4人並非事故糾紛之主要當事人,乃係盲目挺友而同觸法網,並兼衡被告黃佳輝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目前從事土水工作;被告王孟誠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及姐姐,現從事模板工工作;被告王森弘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哥哥及妹妹,現從事開混凝土車工作;被告王文麟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弟弟及妹妹,現從事貨櫃車司機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4罪,區分情節輕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後,雖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惟該空氣槍係被告黃佳輝所持有,供被告黃佳輝為恐嚇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黃佳輝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於被告4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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