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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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NY」、「 大衛 」、「 曾茂林 」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被告黃文正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居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
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NY」、「大衛」、「曾茂林」等人並無意租車,係欲將租得之車輛質押以換取現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TONY」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支票予黃文正,作為黃文正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1「瑄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瑄麒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代價,再由黃文正於102年5月17日以瑄麒公司名義,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Porsche、車身號碼:WP1AC29P38LA82712、顏色:灰色),約定租期自102年5月23日起至
105年5月22日,每月租金為9萬1,300元,並簽發支票18張(票面金額均為18萬2,600元)予和新公司收執,由和新公司每2個月提示支票1張作為租金之給付,致和新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指派 林盧榮 於102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協順車業」將該車交付予黃文正,詎黃文正等人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將該車輛質押予他人,並借得75萬元,嗣黃文正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於10
2年11月21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和新公司於103年3月12日代黃文正清償借款而取回上開車輛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和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高鴻鵬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林盧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授信暨製作合約應備資料、流程、租賃客戶基本資料、租金收入解款明細、被告承租該車時提供之身分證、名片、健保卡影本、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請款單、轉帳傳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TONY」、「大衛」、「曾茂林」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自承並無租賃上開車輛之真意,係欲以該車輛向他人質借等語明確,是被告所為,應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