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86號、第306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見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見明於民國102年4月間結束其與 睿選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睿選旅行社)之靠行關係後,另於103年2月20日設立陽光假期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假期公司),惟仍持續使用「陽光假期睿選國際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旅行業務。陳見明明知其於103年3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財務已然拮据,惟仍為下列行為:
㈠ 許芬苗 於103年6月間,因家族欲前往馬祖南北竿旅遊,不
知陳見明已不再任職於睿選旅行社,而詢問陳見明可否處理此項業務。陳見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許芬苗表示可協助辦理此項旅遊業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許芬苗不疑有他,允由陳見明處理。其後陳見明即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與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已不能使用睿選旅行社之名義,竟製作睿選旅行社之公司收費明細表,表示許芬苗就前述旅遊行程應支付訂金6萬元,而於103年7月24日傳真給許芬苗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睿選旅行社與許芬苗。許芬苗因此誤信陳見明仍在睿選旅行社任職而陷於錯誤,遂於翌(25)日匯款3萬元至 黃子洛 (現更名為 黃品妍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隨後於103年7月28日,匯款1萬8000元至黃子洛之上揭合庫帳戶;嗣又於103年
8月19日,親至陳見明位在臺中市○○○街的陽光假期公司,交付餘款15萬2000元予陳見明。而陳見明取得許芬苗所交付之20萬元旅遊團費後,將該團體旅遊行程委由位在福建省連江縣之馬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馬祖交通公司)承作,惟僅支付機票部分款項,其餘住宿及行程之尾款10萬5600元均未予支付。迨許芬苗等一行人於103年8月28日啟程前往馬祖旅遊,並欲於同年月30日返回臺灣時,遭馬祖交通公司人員要求必須支付陳見明未付之尾款。許芬苗至此方知受騙,遂代墊4萬5600元予馬祖交通公司人員,始得順利返回臺灣。
㈡ 洪珮倫 與其家人欲前往澎湖旅遊,洪珮倫遂於103年9月18
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撥打至陽光假期公司詢問澎湖旅遊行程費用。陳見明明知其收受洪珮倫所支付之款項後,因財務窘迫將先挪作支付其他款項之用,而非用以支付旅遊同業全額款項,且事後亦無法支付旅行同業應付款項;倘洪珮倫及其家人之行程因故取消,亦無力返還洪珮倫支付之價金。詎陳見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電話中告知洪珮倫關於
6位成人、1位嬰兒之行程費用係3萬1700元,致洪珮倫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3萬1700元至黃子洛前揭合庫帳戶,訂購103年10月10日出發、同年月12日回程之澎湖三天兩夜行程。嗣洪珮倫匯款後,陳見明雖代洪珮倫訂購滿天星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天星公司)之船票、嘉華大飯店之雙人房2間,惟僅支付滿天星公司訂金2000元。其後滿天星公司通知陳見明103年10月10日、同年月12日因天候不佳,停止臺灣、澎湖間之航行,並於同年月17日退還2000元訂金至黃子洛之前述合庫帳戶。陳見明雖然於103年10月9日,以電話通知洪珮倫澎湖三天兩夜行程無法成行,並佯稱隔日會將行程費用退回洪珮倫帳戶,惟經洪珮倫多次催促均未歸還,其後更將行動電話關機而避不見面。洪珮倫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睿選旅行社告訴與洪珮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見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睿選旅行社負責人 王逸凡 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他字卷第23頁正反面、第87至88頁、第102頁反面至104頁)、證人即被害人許芬苗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他字卷第109至111頁、104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珮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104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第22至23頁、第83頁)相符一致,並有被告以睿選旅行社名義所製作而傳真予被害人許芬苗之公司收費明細表(他字卷第5頁、第92頁反面)、被告交予被害人許芬苗之借據(他字卷第90頁反面)、馬祖交通公司交付被害人許芬苗之代墊收據(他字卷第91頁)、黃子洛前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26至32頁)、被告收受被害人許芬苗交付15萬2000元現金之收費核對表(他字卷第92頁)、睿選旅行社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他字卷第12頁)、告訴人洪珮倫提出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04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第30頁)、滿天星公司請款明細表、嘉華大飯店訂房確認單(104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第85至87頁、核退卷第
8頁)、陽光假期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表(他字卷第69、178頁)、交通部觀光局函復被告之旅行業從業人員經歷與從業人員資料表(他字卷第13、179、180頁)、睿選旅行社提供該旅行社之真正收款明細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他字卷第129頁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於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然被告所為詐欺行為係自103年
6月開始,並接續向被害人許芬苗收取款項至103年8月19日,則其行為終了之日既為103年6月20日之後,本案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詐欺告訴人洪珮倫部分,係在103年9月後,自無庸新舊法比較;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要求被害人許芬苗交付團費,被害人許芬苗雖有數個交付財物行為,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向被害人許芬苗行使前 揭睿選 旅行社之公司收費明細表之行為,同時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經濟狀況不佳,財務拮据,竟以辦理旅遊行程為由向被害人許芬苗、告訴人洪珮倫詐取團費,其中被害人許芬苗部分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相同時期被告以同種手段詐得財物,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而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許芬苗、告訴人洪珮倫成立調解,然迄今因財務不佳,尚未履行分文,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900號、第441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字卷第84頁正反面、第1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反面);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