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明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1日釋放出所」;同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猶因⑤誣告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因⑤誣告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9年1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㈠,應增列「被告郭明盛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距前揭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明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被告郭明盛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之3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第27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因⑤誣告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5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而在新北市○○區○○路○○○○○號
000室逮捕,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明盛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集之尿液經鑑驗呈甲基安│││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應之事實。│││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郭明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