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竹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竹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竹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按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並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故在文義上本難遽將「非常上訴判決」排除在外。又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參照),亦即倘經最高法院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或經最高法院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則原判決「確定」之效力,當即因而失效,而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及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之罪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業如前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及附表二所示之2罪,分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表一: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3年3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3│││毒品│月,如易科│20日上午11│方法院檢察│法院104年度│2月16│法院104年度│月13日││││罰金,均以│時30分許為│署103年度│簡字第424號│日│簡字第424號│││││新臺幣壹仟│警採尿時起│毒偵字第64││││││││元折算壹日│回溯96小時│82、8074號│││││││││內之某時││││││├─┼─────┼─────┼─────┼─────┼──────┼───┼──────┼────┤│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3年8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3│││毒品│月,如易科│21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4年度│2月16│法院104年度│月13日││││罰金,均以││署103年度│簡字第424號│日│簡字第424號│││││新臺幣壹仟││毒偵字第64││││││││元折算壹日││82、8074號│││││├─┼─────┼─────┼─────┼─────┼──────┼───┼──────┼────┤│3│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柒│103年6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年│最高法院104│104年9│││毒品純質淨│月│15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3年度│10月31│年度台非字第│月16日(│││重二十公克│││署103年度│易字第1163號│日│221號(聲請│聲請書誤│││以上│││毒偵字第44│││書誤載為臺灣│載為103││││││70號│││高等法院103│年12月2│││││││││年度上訴字第│日)│││││││││3219號)││├─┼─────┴─────┴─────┴─────┴──────┴───┴──────┴────┤│備│1.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註│日確定。│└─┴──────────────────────────────────────────────┘附表二:
┌─┬─────┬─────┬─────┬─────┬──────┬───┬──────┬────┐│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柒│104年5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0│││毒品│月│15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4年度│9月15│法院104年度│月5日││││││署104年度│審訴字第1349│日│審訴字第1349│││││││毒偵字第│號││號│││││││4933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4年5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0│││毒品│月,如易科│15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4年度│9月15│法院104年度│月5日││││罰金,以新││署104年度│審訴字第1349│日│審訴字第1349│││││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號││號│││││折算壹日。││4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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