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高任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105年度偵字第574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高任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743號被告楊高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高任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陳雅鳳 ,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由惠中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行駛至青海路2段111號前時,楊高任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 方貞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青海路2段與楊高任同向行駛在楊高任左側,楊高任即因上開疏失,因不明原因往左側偏移而未與方貞華保持適當距離,並擦撞方貞華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把手,導致方貞華因行車不穩,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髖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高任明知其騎乘機車致人受傷而肇事,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楊高任,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貞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高任於警詢及本│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署偵查中之供述。│牌號碼173-JNM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陳雅鳳行經上開││││地點時,見告訴人方貞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人車倒地後,未停留在現場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罪嫌,辯稱││││:伊認為伊跟告訴人跌倒無關││││,且伊當時看到有人報警跟叫││││救護車,想說沒事就離開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方貞華於│①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騎│││結證述。│乘之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女友陳雅鳳│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搭│││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乘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述。│現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人車倒││││地,其與被告有停在該處,但││││發現有人去扶告訴人跟報警後││││,其與被告即騎乘機車離開該││││處之事實。│├──┼──────────┼─────────────┤│4│告訴人所提供之 林新醫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院診斷證明書1份。│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髖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5│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③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證明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前,被│││片暨本署勘驗筆錄(│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105年3月21日訊問筆錄│乘機車十分接近,且被告之左│││)。│手疑似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手把後,告訴人開始出現行││││車不穩搖晃之現象,此時被告││││女友陳雅鳳並有往左側看之動││││作之事實;足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道告訴人跌倒係其造成││││的等語,不足採信。│├──┼──────────┼─────────────┤│7│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