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捌肆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04年2月4日」應更正為「104年8月4日」;同欄一、被告陳彥文前科紀錄應補充:「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0.9384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被告陳彥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78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7857公克;淨重0.15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152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文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自白│級毒品各1次,且扣案上開││││物品為其所有。│├──┼───────────┼────────────┤│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陽性反應之事實。│││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編號:T10405││││24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明被告上揭時、地,為警│││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查獲扣案物內含量第二級毒│││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9年3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內含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樊家妍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