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孟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丘孟治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行經一中街與一中街179巷交岔路口,撞及行經之路人 游庭玟 ,游庭玟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膝蓋及小腿內側挫傷之傷害(丘孟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丘孟治於案發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孟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庭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膝蓋及小腿內側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簡易判決未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科處1年有期徒刑及緩刑2年之求刑意見,似以被告之年輕識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輕微,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為據,固非無見。惟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情形,如無同條第4項所列各款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為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意見),另外,「檢察官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之協議,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之要件,主要應就偵查筆錄之記載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是否有具體求刑,而綜合判斷之。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亦揭示在案。查原審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貳年,」之緩刑條件,然並未就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何款之規定而為說明。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法院逕依簡易程序而為判決,亦與法有違。因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背法令之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本案原審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查,本案被告丘孟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報警,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於肇事後尚有迴車問被害人游庭玟有無怎樣,並非完全置之不理,此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且被害人受傷幸極輕微,本件情節甚輕,被告復迅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頁),顯示被告並非不想負責任,其應係甫滿18歲,年輕識淺不知如何處理而觸法,其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性良好,對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甫滿18歲,思慮較為不週,目前就讀高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目前正在就學中,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判決,原審量刑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等字,似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具體求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亦即必須由被告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檢察官始得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具體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查本件係被告於偵訊中認罪後,檢察官問:「本案是否同意本署就肇事逃逸部分,向法院求處1年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被告答:「我同意。」(參偵卷第41頁背面)。足見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反倒是檢察官主動表示要向法院求處1年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問被告是否同意。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六、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目的在落實簡易程序之簡易可行,允宜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機會,而依據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亦得為具體之求刑,並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亦限制檢察官之上訴權。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公共危險罪,罪行明確,並依據案情,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且本案並無檢察官所指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林孟和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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