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翊瑋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翊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翊瑋與 萬豐 整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之負責人 趙晉穎 為朋友,其為取信並獲得 王小蘭 所有之臺中市○○○路○○○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本件室內裝潢工程),而向王小蘭佯稱其為萬豐公司之合夥人, 嗣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萬豐公司先前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萬豐公司通用「室內裝璜工程簡易合約書」電子例稿,先於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更動上開例稿中之代表人 趙晉潁 為劉翊瑋之姓名,惟仍援用該例稿中之契約條款及立合約書人乙方為萬豐公司之方式,冒用萬豐公司名義,並表彰意旨略以萬豐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288萬元為王小蘭就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本件室內裝潢工程,致王小蘭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翊瑋係代表萬豐公司承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而信任其施工能力,並於民國99年3月24日與劉翊瑋在「室內裝璜工程簡易合約書」(下稱簡易合約書)簽名同意訂約,劉翊瑋於王小蘭在上揭簡易合約書簽名後,並交付簡易合約書予王小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小蘭、萬豐公司。上揭裝潢工程嗣即交由劉翊瑋進行施作,迄99年7月22日止,劉翊瑋已施作部分工程,而王小蘭亦已交付合計201萬8000元之工程款予劉翊瑋收受,惟因劉翊瑋與王小蘭就工程進度及付款方式等生有爭執,王小蘭即拒不再支付其餘工程款,劉翊瑋亦不繼續施工,王小蘭據以質問萬豐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小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上述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並未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翊瑋(下稱被告)固坦承以萬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王小蘭(下僅稱姓名)簽訂上開簡易合約書,惟辯稱其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該簡易合約書乃萬豐公司負責人趙晉穎(下僅稱姓名)於簽約前即以電子郵件傳送與被告以供簽約,被告主觀上亦認係因與萬豐公司之趙晉穎合夥,始未更改該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乙方:萬豐整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之文字,此外亦無私刻「萬豐整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以行使於該合約書上,故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萬豐公司印文或署押於系爭簡易合約書,進而構成偽造並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又被告與王小蘭簽訂系爭簡易合約書後,被告已完成設計,並進場施作,確實按照合約約定履行,僅因雙方就工程款項追加及進度認知歧異而無法繼續履行而已,難認有何詐欺或締約詐欺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萬豐公司為趙晉穎於98年9月1日以獨資方式申請設立登記,
被告嗣於99年3月24日以萬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王小蘭簽立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且就本件室內裝潢工程已陸續收取王小蘭交付工程款項共計201萬8000元,惟本件室內裝潢工程迄未全部完工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王小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參99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一第20頁;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71頁),復有趙晉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稽(參99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二第7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並有系爭簡易合約書(參99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一第3頁、第27頁)、付款紀錄表(參同卷第4頁)、套房室內裝修表(參同卷第5至7頁)、王小蘭於99年8月25日寄發予萬豐公司及被告之存證信函(參同卷第8至12頁、第122至125頁)、萬豐公司委請禾豐法律事務所於99年9月6日函覆王小蘭之函文(參同卷第13至14頁)、王小蘭提出之現場照片4幀(參同卷第15至16頁)、被告所使用之名片(參同卷第26頁)、王小蘭於99年8月24日發送予被告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參99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二第40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月3日經中三字第10034700070號函檢送之萬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參原審第49至63頁)存卷可參。(按上開付款紀錄表,雖記載告訴人王小蘭先後於99年3月24日、99年5月24日、99年7月23日各支付58萬元整、105萬3000元、43萬元整予被告劉翊瑋收受,以上三筆金額共計206萬3000元,惟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室內裝潢工程無關,應予扣除,業經王小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參99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一第21頁及原審卷第70頁背面〉,故王小蘭因本件室內裝潢工程已支付被告之金額應僅為201萬8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206萬3000元應屬誤載,併此敘明)㈡趙晉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萬豐公司初期成立時(98年
9月間),人手不夠,被告有過來幫忙,但是無底薪,是以我實際上有請被告去監工或接洽的案件,我再按件計酬給他,被告在公司幫忙的期間約半年,後來被告抱怨獎金太少,所以就以他當時手上接洽的案件做完為止,就未再繼續請被告幫忙」、「被告並非萬豐公司的合夥人,他沒有出資」、「(本件室內裝潢工程)我於99年2月底、3月初曾去現場丈量,第一次設計圖是萬豐公司出的,但王小蘭不滿意,認為太簡單,我告訴被告,如果王小蘭對我們的設計不滿意的話,這個案子我們公司就不要接,因為我對我的設計比較有原則、有個性,而且同時期,公司接的案子很多,也怕接太多案子會做不來,被告有提到他會繼續去找其它設計師努力看看,而被告找的設計師 林哲永 ,是被告個人去找的,並不是萬豐公司的合作設計師,王小蘭的案子之後完全沒有經過萬豐公司」、「我沒有同意被告以萬豐公司的名義對外簽約接案,亦從未收取過本件室內裝潢工程之工程款」、「只要是透過公司簽約的案件,與客戶的合約書上一定會有公司的大小章或合約章。在98年9月到99年3月間,曾經有一次我授權被告代表公司簽約,是以萬豐公司代表人趙晉穎(由被告代理)的名義簽約,但因為後續衍伸一些糾紛,故之後我就沒有授權被告與客戶直接簽約」、「本件室內裝潢工程開工時,我有到開工現場,當時被告已離職,但因為過去被告自己接的工程,開工時也都會請我去開工拜拜,當天本件工程開工儀式,主事者即被告是站在第一位,我是站在後面,被告之所以請我到現場,是請我看看現場有無什麼問題,提醒他注意或給他建議,因為我在這一行做的比較久,經驗比較豐富」、「之前由萬豐公司訂約,但由被告接洽設計施工的工程,被告與萬豐公司間一開始是三、七分帳,後來變成四、六分帳,工程款不論是支票或現金都會入萬豐公司的帳戶」、「我從來沒有授權過被告以萬豐公司代表人劉翊瑋名義,對外簽約」等語綦詳(參原審卷第71至73頁);佐以王小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與被告討論、畫設計圖,討論過程約1個月,最後在99年3月24日簽約,在這段期間內,除了被告及其所找的一個設計師參與畫圖設計,並沒有其他萬豐公司人員與我接洽。被告完全沒有告知我他已於萬豐公司離職之事」、「與被告簽立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之前,我並未與萬豐公司的趙晉穎見過面,簽約時也沒有與趙晉穎電話聯絡過」等語(參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71頁);再參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月3日經中三字第10034700070號函檢送之萬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參原審卷第49至63頁)顯示,萬豐公司確為趙晉穎個人獨資設定;並觀諸系爭簡易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係以電腦列印「萬豐整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等文字,並無任何萬豐公司之公司大、小印或簽約章,而萬豐公司代表人欄位係列印「劉翊瑋」,而非「趙晉穎」,且合約書底並無自左下方往右上方橫斜列印之淺灰色「萬豐整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浮水印,該等格式均與萬豐公司所真正使用之簡易合約書格式(參99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二第25頁)顯然有別;據上堪認,被告並非萬豐公司合夥人,亦無代表萬豐公司對外簽約之權利,且趙晉穎對於被告以萬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王小蘭簽立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一事,事前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授權,應屬至明。從而,被告於原審辯稱:伊為萬豐公司合夥人,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簡易合約書係獲得趙晉穎授權簽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假以萬豐公司合夥人身分,取信於王小蘭,進而簽立系爭簡易合約書之事實,要屬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更動萬豐公司先前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萬豐公司通用「室內裝璜工程簡易合約書」電子例稿中之代表人趙晉潁為劉翊瑋之姓名,而仍援用該例稿中之契約條款及立合約書人乙方為萬豐公司之方式,在系爭簡易合約書,偽造日期99年3月24日、表彰意旨略為:萬豐公司願以288萬元,為王小蘭就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本件室內裝潢工程等,雖該簡易合約書上並未偽造或盜用萬豐公司之大、小章,但依簡易合約書之全部內容、文義等綜合觀察,自可認係冒用萬豐公司之名義而製作,且被告上揭所為,已致王小蘭誤以為被告係代表萬豐公司,而信任其施工能力並同意與其簽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本件原審未詳予審酌,以被告並未偽造萬豐公司印文及署押,被告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未該當,遽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未經萬豐公司之同意,竟擅自冒用萬豐公司名義並致王小蘭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約,惟被告嗣確已依約施作,其後雖因與王小蘭間就工程進度與付款方式生有糾紛致雙方互有停工及拒絕付款之情狀,然對王小蘭及萬豐公司所造成損害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部分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王小蘭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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