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非鉅及期間(不到1日),另其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313公克、驗後淨重0.308公克),此有上開醫院民國101年11月2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
00000-00)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40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述均為其所有,惟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驗前淨重:0.313公克│││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08公克│││)│││├──┼─────────┼───┼────────────┤│2│MOTOROLA-V177型行│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動電話│││├──┼─────────┼───┼────────────┤│3│台灣大哥大電信SIM│1片│門號:0000000000號│││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26號被告邱文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7月16日18時許,透過友人 黃柄誠 以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民宅後方空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 靳清泰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靳清泰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起訴)。嗣警方因查緝靳清泰販賣毒品案件進行通訊監察,得知邱文彥與黃柄誠欲前往靳清泰住處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在現場埋伏,待其等交易完成後,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光遠路口攔查邱文彥與黃柄誠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自小客車右前輪處扣得自邱文彥口袋掉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308公克)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黃柄誠、靳清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
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邱文彥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陳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今年6月底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3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供參,可知被告辯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施用毒品無訛,尚難僅因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遽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施用毒品部分,與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吸收關係,為法律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苟法院認其犯罪成立,自可依法審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佳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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