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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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7時20分許」更正為「17時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曾健財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本件屬被告初次違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8號被告曾健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因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健財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0年7月31日17時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曾健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班超路口處,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行車過程中橫衝直撞無視往來人車,而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曾健財於100年7月31日17時20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亳克,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31日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已提高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張媛舒參考法條:
97年1月2日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