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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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32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青松上列上訴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青松係青松環保清除有限公司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6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10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沿102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彼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被害人 陳進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路口,被告見狀急踩煞車,仍因二車當時已甚接近,無法適當閃避,而發生碰撞,致陳進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心跳停止及心包膜填塞及腹壁鈍挫傷併肝臟嚴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於翌日12時許,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謝青松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上開過失之行為亦需與被害人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始可將上開結果歸責於被告。
三、被告謝青松雖承認有於上列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陳進凉發生車禍,陳進凉因車禍而死亡的事實,惟辯稱: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都認為被告沒有過失,不能使其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經查:
(一)於98年6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中正西與中正西路102巷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與被害人陳進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陳進凉人車倒地,被害人陳進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心跳停止及心包膜填塞及腹壁鈍挫傷併肝臟嚴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於翌日12時許,宣告不治死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盧段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進凉確實因上開車禍傷重死亡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
(二)按公訴人認為被告謝青松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未注意情形,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有過失;惟: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謝青松所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陳進
凉所騎機車是同向行進(由西往東),且被告謝青松所駕駛大貨車行駛在前,被害人陳進凉所騎機車在後,已經被告謝青松 陳明 在卷;又由卷附之車損照片可知,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於左前車輪、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前擋泥板均有擦撞痕跡,而被害人陳進凉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之車頭右側車殼燈殼飾板下緣部位有黑色之擦痕、機車腳踏板右側下方車殼飾板部位、有遭撞擊痕跡,及機車右側後半部車身車殼飾板部位、有撞擊裂開脫位情形,機車車頭大燈燈殼右側、也有擦撞痕跡等車損,而被害人陳進凉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上開右側車殼部位之刮擦痕跡,及車頭右側側燈燈殼下緣部位,也留有撞擊,導致黑色飾皮掉落情形,由上開車損之位置及型態可知,兩車應係「同向行進」,且被告謝青松所駕駛大貨車行駛在前。從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陳進凉所騎機車對於被告謝青松所駕駛車輛而言,並非對向來車,也不是同向行進在前的前車,被告謝青松應無所謂「未注意車前狀」可言。
⒉被告謝青松在案發當日所駕駛大貨車是沿彰化縣○村鄉○
○村○○○路由西往東方向,並行經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10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沿102巷行駛時發生車禍,已經被告謝青松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相片可參(見相字卷第14頁),可以採信;而被害人陳進凉所騎機車在案發當日也是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同向行進),已如前述;至於被害人陳進凉行駛至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102巷交岔路口時,究竟是要直行往前或左轉,則有不明。惟參酌①前開車損情形及被害人陳進凉所騎機車車頭右側車身車殼部位有刮擦的痕跡,車頭右側側燈燈殼下緣車殼也留有橫式刮擦痕,且該橫式刮擦痕約位於機車前輪上方部位之高度位置,而非較大角度之凹損擦撞痕跡。②如前所述,車禍發生兩車是同向行進,且被告謝青松所駕駛大貨車行駛在前,被害人陳進凉所騎機車在後;如果被害人陳進凉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是直行並要超越被告謝青松所駕駛的大貨車,必須加速行駛才能完成超越;但在車禍現場並沒有發現有煞車痕跡,且依卷內資料,被告謝青松也沒有提到有聽到煞車聲。③被害人陳進凉機車倒地後,在路面刮出呈西南往東北方位走向(即往左前偏斜方位),長為4.5公尺的刮地痕,且其起點在被告謝青松所駕駛大貨車終止位置的左前輪旁,有相片及現場圖可參(見相字卷第15頁、第18頁、第30頁)等情,足認即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於左轉過程中,被害人陳進凉所騎乘之機車也是左轉,而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於左轉過程中,左前車門、左前車輪部位,由右後向左前方與被害人陳進凉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右側發生實質之接觸碰撞,且上開接觸碰撞之型態,兩車之車身應處於直立行進中之狀態,兩車之速度相當也不快,始會產生高度相當之橫式刮擦痕跡,而非較大角度之凹損擦撞痕跡。另參酌被害人陳進凉所騎乘機車倒地所留下之刮地痕走向係呈西南往東北方向(即左前偏斜方向),更可知應係斯時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已於路口左轉,而被害人陳進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騎乘在後,也要左轉,遂由大貨車左側欲超越該車左轉(惟速度亦不甚快,因未留有煞車痕跡,且向左前偏移之刮地痕角度不甚大),才會有右後往左前方向之橫向刮擦車損痕跡,而該機車倒地後亦始有左前偏斜方向之刮地痕跡。
⒊由現場圖所標示之刮地痕起點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之飾板
掉落位置可知,兩車碰撞之位置應在刮地痕之起始點附近,而該刮地痕起始點之位置係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上,並距離該車道邊線1.8公尺處(該車道包含內、外側車道共5.2公尺)。復綜合兩車碰撞型態、地點、運行軌跡及兩車碰撞後留事故在現場散落物及車體車損等事證,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及被害人陳進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都是沿彰化縣○村鄉○○村○○○路同一車道同向行進(由西往東),且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行駛在前,被害人陳進凉所騎之機車行駛在後,並均在中正西路102巷口處欲行左轉;而當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行駛至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102巷口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車身後輪軸部位有稍微壓過中心分向線(雙黃線)越過對向車道範圍,同向在後的被害人陳進凉所騎之機車也要左轉,但因違規跨過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由後往前於路口處超越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左側搶先左轉,而導致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車門及左前輪等部位,由右後往左前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大燈右側車殼及車身右側車殼等部位,導致機車受到右側之碰撞力量,機車與被害人陳進凉身體一起向左倒地,並往行向之左前方位滑出,可以認定。
⒋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陳進凉所騎之機車違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至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左轉時,因車身左後輪胎路徑,稍有越過中心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範圍之行為,雖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惟因被害人陳進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違規穿越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於交叉路口超車左轉,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情形,被告謝青松無法防範,又因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原本即行駛在前,其越過中心分向限制線之長度相較於車身長度亦非甚長(大貨車車身全長7.6公尺-見相字卷第30頁),應認定已於路口左轉,故縱該大貨車之左後輪胎路徑完全未越過中心分向限制線,亦無礙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上開違反交通規定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⒌告訴代理人雖一再陳稱:被告謝青松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語,惟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及陳進凉所騎之機車原本行駛在同一車道,且被告謝青松所駕駛大貨車行駛在前,陳進凉所騎之機車行駛在後,並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已先於路口左轉,而被害人陳進凉所騎之機車,則欲由大貨車左側欲超越車左轉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謝青松自無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情形可言。至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後車車輪壓到分向線約1.1公尺乙節,雖有現場圖一紙可資認定,惟審酌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輛長度相較,上開壓線之長度僅1.1公尺,因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輛長度較長,於轉彎時確實亦有車身稍微壓至分向線之可能,上開地點左轉應認已到達中心線而左轉,自無違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過失,附此敘明。
(三)又經將本案全數卷證分別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上開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均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15日彰鑑字第099560049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7日覆議字第0996201500號函文、99年8月23日覆議字第0996202610號函文所附之說明、中央警察大學99年12月3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第40頁、第67至68頁、第76至101頁;至於前開鑑定,就被害人陳進凉當日行駛到前開交岔路口時,究竟是要直行或左轉部分,其意見雖有不一致,但對於被告謝青松就本件車禍的發生並無過失的意見,則為一致,自不影響前開鑑定結果之可信性。
(四)又被告謝青松雖一度供稱「我承認有過失」;但並未陳明其具體的過失為何,且稱「希望送鑑定來釐清肇事責任之輕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尚難認其已承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且本件經依前開事證及鑑定結果,均足以認定被告謝青松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自難據此認定罪責。又告訴代理人雖聲請前往車禍模擬被告謝青松當日開車的情形,以明瞭被告謝青松對於本件的車禍的發生有無過失,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調查必要。
四、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盧段的請求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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