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 黃慧卿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慧卿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慧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36,0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3,498元,惟因失業後收入不足,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父母親,又因公司結束營業致失業而頓失收入,無法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7年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636,096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94,119元及勞工紓困貸款93,200元),而於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以13,4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7年2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101年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1頁至12頁、第72頁至74頁、第65頁至70頁、第14頁、第25頁至30頁、第80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自101年9月起任職於麥迪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
95至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4,112元、14,157元、417元、106元、99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則為27,600元,現任職之麥迪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8,78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等附卷可證(卷第43頁至46頁、第15頁16頁、第57頁、第41頁至42頁、第82頁),則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97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417元為核算其97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以其現每月薪資18,78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人共同扶養父
母親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母共育有4名子女,父親 黃先造 為00年出生,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名下有
3筆房地,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為2,023,150元,100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共計17,000元等情;聲請人母親 黃王秀桃 00年生,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名下有2筆房地,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5,914,150元,100年度申報利息所得為3,747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卷第40頁、第60頁、第45頁至71頁、第58頁、第52頁至56頁、第59頁、第78頁至79頁),堪認其父母每月均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名下均有房地之財產及存款,已可維持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顯見其無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扶養父母親扶養費云云,應不足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7年度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7年平均每月收入為417元,即已不足支
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更遑論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13,498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78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1,890元後,僅餘6,890元(18,7801-11,890=6,89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636,09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近3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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