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訴人 沈玲 巡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送達代收人 洪敏修 被上訴人 沈峻呈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楊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7,207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0,305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8年2月7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右轉往金馬路橋旁匝道進入金馬路橋往西入口時,竟不依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規定行駛,因而撞擊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右前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肩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多處傷害。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36號聲請簡易處刑,復經原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有損害如下:
1、支出醫藥費64,657元部分: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撞傷後,分別接受秀傳紀念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治療以及多次門診治療所支出醫藥費用共64,657元。
2、支出看護費48,000元部分:上訴人自98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6日委請看護人員韓秀枝,共支出48,000元。
3、支出醫療器材及其他費用部分:包括為就醫而搭乘計程車費用3,200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7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1萬元部分:因上訴人從事保險工作,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休養及無法對客戶提供服務,致收入減少,請求損失151萬元。
5、精神上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上訴人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肩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多處傷害,其肉體、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07,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526,105元,原審將該薪資所得扣除所得稅後之淨額1,423,579元,作為計算上訴人之5個月薪資所得為593,165元,尚有未洽。此薪資短少計算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712元(計算式:1,526,105×5/12-1,423,597×5/12=42,712)。
(二)原審以兩造協議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個月,而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593,165元;惟此損失係指不能工作期間所減少之薪資所得,與上訴人因殘廢而減少之勞動力損失不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係「外傷性腦出血,腦神經受損後遺症」、「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腦外傷後遺頭暈頭痛」,復有證人 陳建民 醫師於原審證述可參,足見上訴人確受有腦神經受損後遺症。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上訴人符合障害項目2-5障害狀態欄、失能項目2-5失能狀態欄載「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於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第13級殘廢等級,即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23.07;再衡以上訴人97、98、99年度間之薪資所得差額,可知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與上開第13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者相近,上訴人依百分之23.07請求該部分之減少勞動能力金額,應無違誤。乃原法院置此不論,自屬判決不當。而上訴人因殘廢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至121年9月12日,自98年4月20日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23年,另以上訴人97年全年薪資所得1,526,105元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此部分之勞動能力喪失金額應為5,485,292元,上訴人爰先為1,085,859元之一部請求。
(三)上訴人為保險公司主管,對外勞心勞力招攬保險,對內總覽一切人員事務,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一輩子遺留腦神經受損後遺症,影響睡眠,進而影響工作成效,原審僅判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低,應再酌予提高30萬元,方為妥適。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得增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為1,428,571元,再依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折抵後,上訴人應可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7日18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欲右轉進入金馬路路橋往西之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所騎之機車相撞,依據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上訴人之責任係少線道車不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上訴人責任則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可見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減輕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64,657元、看護費用48,000元、為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3,200元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700元等均不爭執;惟就減少勞動力部分,請函詢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查明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應斟酌身分、地位、收入狀況,予以核減為當。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9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或彰化基督教醫院陳建民醫師99年8月30日於原審之證詞,皆未確切證明上訴人符合其所稱之殘廢等級13級;證人陳建民並謂上訴人之情形不致影響傷勢而造成失能。其次,兩造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業經原審協議以5個月計算,原審依此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593,165元,上訴人事後再主張判決不當,顯不合法。
(二)原審就兩造協議以5個月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此部分薪資短少計算42,712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另原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收入等情,認定上訴人得精神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亦屬合理;然若上訴人請求提高,被上訴人可接受依原判決再增加10萬元之額度。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不依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規定行駛,因而撞擊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肩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多處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收據、看護費收據、醫藥費之統計表、計程車收據、醫療器材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7至25頁,原審卷第34、5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2頁);且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36號聲請簡易處刑,復經原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5至6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係因被上訴人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64,657元、看護費48,000元、醫療器材及其他費用3,200元及5,7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1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0,305元及法定利息(含醫藥費64,657元、看護費48,000元、醫療器材及其他費用5,700元及3,200元、減少勞動損失593,16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再依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比例折抵)。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其中5個月薪資短少計算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開上訴範圍,予以審酌,並論述如下:
(一)薪資短少計算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兩造協議以5個月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526,105元,原審將該薪資所得扣除所得稅後之淨額1,423,579元,作為計算上訴人之5個月薪資所得為593,165元,尚有未洽。此薪資短少計算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712元(計算式:1,526,105×5/12-1,423,597×5/12=42,712),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外傷性腦出血,腦神經受損後遺症」、「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腦外傷後遺頭暈頭痛」等傷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障害項目2-5「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於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第13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23.07;依上訴人97年度之稅前薪資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不能工作5個月減少之薪資42,71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期23年之部分金額1,085,859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9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症為:「⒈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⒉腦外傷後遺頭暈、頭痛」等語,秀傳紀念醫院98年4月15日、9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為:「外傷性腦出血、腦神經受損後遺症」、「外傷性腦出血、腦受傷後遺症」等語,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4月9日、99年12月17及27日診斷書診斷欄則分別記載:「⒈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⒊右肩挫傷,⒋頸部挫傷」、「睡眠障礙」、「未註明性憂鬱症」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7、28、80、81、92頁)。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8月20日函覆原審稱:「依病歷記載, 沈君 (即上訴人)為蜘蛛膜下腔出血之頭部外傷,大部分病人需休息三至五個月,即可獲得病情改善,惟是否能勝任工作,尚需視工作內容而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另據該院陳建民醫師於原審證述:「(問:提示 彰基 開給 沈玲巡 診斷書,沈玲巡到底多久不能工作,不能工作期間?)因為沈玲巡反覆到門診追蹤,根據病人來門診描述其狀況,沈玲巡描述的狀況是晚上睡不著,沈玲巡來彰基時並沒有開腦手術,沈玲巡是蜘蛛膜下腔出血,沒有手術,沈玲巡陸陸續續看很多門診,沈玲巡陸續頭痛,睡不著,我有請其到精神科看診。」、「(問:提示彰基最近函覆本院的資料,沈玲巡需要三至五個月休養?)理論上來講是這樣,有些人併發症比較久一點,沈玲巡常常回診,但大部分主訴睡不著覺,頭暈、頭痛的症狀,這其實是腦震盪完常有的症狀,症狀會因人而異,、、、每個病人工作能力不一樣,有的只是文書工作,這是可以的。」、「(問:以原告是保險主管來講?)可能是業務工作,也是要看病人回診情況,最多半年,電腦斷層有明顯狀況是松柏體明顯出血,松柏體明顯出血會影響睡眠,原告一直睡不著覺,我們也無法判斷。」、「(問:依99年4月9日診斷書來看,原告的症狀仍是持續的。)症狀我們門診無法判斷,都是依病人主訴。」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及反面)。可知,系爭車禍後,上訴人不適症狀為頭暈、頭痛、睡眠障礙,此為腦震盪後之常見症狀,症狀固因人而異,然醫院門診皆由病人主訴而無法判斷,從事業務工作者之休養時間最多半年即可。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及證人陳建民醫師之證述,無法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之證明。
2、另觀上訴人所提出其任職國泰人壽98、99年度各月之薪津表(見本院卷第106至119頁),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包括基本薪、晉等津貼、保單貸款收息獎金、職務加給、生活津貼、特支費、其他所後補款、外務津貼、競賽獎金等;每月薪資所得不定,多者達21萬餘,少者3萬餘元;其中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98年2月7日)前之98年1月薪資所得共計179,245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本件車禍後之99年2月薪資所得共計214,081元(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之勞動或工作能力,並未減少。再者,兩造經原審法官詢問關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意見,被上訴人表示:「我可以接受原告不能工作4個月。」、上訴人則稱:「應該以證人所述的最多6個月不能工作、、、」等語, 嗣兩造 同意以5個月為不能工作之期間(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所受傷害,符合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第13級殘廢等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勞動能力損失1,085,859元,洵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資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高職畢業、98年2月7日車禍前有150多萬元之年收入、車禍後迄今之年收入約有11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股利及利息所得、投資16筆,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肩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多處傷害,並有數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肉體、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收入32,000元,名下有股利、利息及其他等所得、房地及投資各1筆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述在案,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累積所得查詢影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96至9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6、61至64頁,本院卷第38至63、106至1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收入暨系爭車禍肇因、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上訴人表示可接受依原判決再增加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理。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有前述不依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規定行駛之過失行為,因而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雖為肇事主因;然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次因,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作相同之認定,原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復同此見解,有該刑事判決、鑑定委員會99年4月6日彰鑑字第099560066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原法院檢察署第8頁,原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卷)。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負百分之30、被上訴人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104頁)。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自有所據。據此,被上訴人依其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再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共99,898元〈計算式:〔42,712(薪資短計部分)+100,000(精神慰撫金)〕×7/10=99,898,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9,898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99,898元本息部分,因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9,89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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