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陳天從
王科祥 劉先金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一雄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陳天從、王科祥及劉先金分別自民國85年9月1日、88
年12月1日及8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即校車司機職務。約自92、93年起,經被上訴人要求於太平校區割草,並支援北屯校區工友工作。另約94、95年左右,被上訴人開始實施區域責任制,要求每位司機應負責所劃分區域內、每人面積約一甲之割草工作。98年2月間,被上訴人人事室主任 江明德 邀集校車司機主管及全體司機於人事室川堂開會,以全體司機未割草為由,自98年2月起每月扣新台幣(下同)7,580元,如有異議再追溯加扣3個月。上訴人3人於98年2至4月每月分別被扣薪7,580元,98年5至7月每月被扣薪15,160元、98年8月至99年1月每月被扣薪7,580元,合計分別被扣薪而短少給付工資113,700元。
㈡上訴人任職之初並無簽訂合約書,嗣經被上訴人要求每年簽
約1次(最近1次合約改為一年半,即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則兩造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日起擬將上訴人薪資改為按日計酬,且須當日有出車、另加3小時校內工作始能領取當日薪資1,000元,例假日、寒暑假均不給薪,上訴人則表達希望依原薪資標準給薪,被上訴人乃不與上訴人續約,並拒絕依法資遣上訴人。嗣上訴人3人於99年2月1日前往上班時,江明德即告知上訴人3人聘僱合約於99年1月31日屆滿,毋庸再到學校,被上訴人總務室詹主任並要求上訴人3人離開。嗣經台中市政府99年1月5日及1月28日兩次勞資爭議協調均不成立。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獲置理,爰依勞基法第16、17條及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資遣辦法)第18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倘認被上訴人並無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片面改變薪資結構,且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均按1個月薪資計算之預告工資。㈢爰各請求:⑴陳天從:按每月工資39,015元、年資13年又5
月計算之資遣費1,014,390元(39,015×26個基數=1,014,390元)。另加計預告期間工資39,015元及短少給付工資113,700元,合計1,167,105元。⑵上訴人王科祥:按每月工資39,015元,年資10年又2月計算之資遣費780,300元(39,015元×20個基數=780,300元)。另加計預告期間工資39,015元及短少給付工資113,700元,合計933,015元。⑶原告劉先金:按每月工資41,940元,年資13年又5月計算之資遣費1,090,400元(41,940元×26個基數=1,090,440元)。另加計預告期間工資41,940元及短少給付工資113,700元,合計1,246,080元。
㈣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天從1,167,105元、上
訴人王科祥933,015元、上訴人劉先金1,246,0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學校技術工友之職務,被上訴人於77年
度起給付「其他薪資」予編制內之司機,係因編制內司機在本職工作時間以外,另接送被上訴人學校進修班學生上下課,故被上訴人給付之「其他薪資」係接送被上訴人學校進修班學生上下課之工作之對價,亦即「其他薪資」之勞務為編制內之司機執行本職勞務以外之工作。嗣因社會環境變遷,被上訴人自93學年度起改指派編制內司機執行校園草皮養護工作,因此,其他薪資之勞務內容為校園草皮養護工作。然上訴人等人於97年11月至98年1月均未執行校園草皮養護之工作,其等所領取該3個月之其他薪資,實際上並無服相對價之勞務,故被上訴人扣回薪資並無不法。被上訴人因而自98年2月起取消其他薪資之勞務,即編制內司機毋庸執行校園草皮養護工作,被上訴人亦不再給付此薪資項目。上訴人等人稱被上訴人學校扣其等薪資云云,非屬事實。
㈡被上訴人為使編制內、非編制內司機均「同工同酬」,因而
提出按日計薪之條件,上訴人等人不能接受而另提出不同薪資條件,兩造因薪資條件無法達成一致而未續訂新合約,上訴人於99年1月30日將其各自駕駛之校車點交予學校,完成離職手續,故其等以存證信函另予終止勞動契約,進而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又兩造簽立「台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技工合約要項」,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已知悉兩造各自提出之薪資條件不一致,被上訴人並無資遣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一個月預告期間之薪資,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學校並無「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符合被上訴
人董事會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所訂定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資遣」之條件,退萬步言,縱認定上訴人等人符合前開辦法資遣之條件,上訴人等人係屬98年7月8日總統令公布「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之前,納入被上訴人學校「員額編制」之司機,且被上訴人學校對上訴人等人終止契約時,前開條例尚未施行,故上訴人等人應適用前開條例公布前之相關法令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由被上訴人初核後,轉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支付。因此,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應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而非被上訴人。又在資遣條例施行之後,之前依相關法令規定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技工、工友,係自99年1月1日起回歸勞基法之適用,因此,上訴人在99年1月1日之前,有關請求資遣費,應係適用97年1月16日總統令公布之前之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而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本件既無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情形,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資遣費。且上訴人等人割裂適用勞基法及資遣辦法第18條而計算資遣費金額,將使被上訴人學校負擔比依照勞基法還「多出」將近「一倍」之資遣費,顯然不合理。
㈣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637,151元、510,353元、676,395元,及均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 陳明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甲、聲明方面:㈠上訴人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依序再給付上訴人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490,939元、383,647元、527,745元,及均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乙、補充陳述方面:㈠上訴人部分略以:⑴按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倘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之標準時,自應以該較優之勞動條件計算,因關於資遣費基數之計算,本屬勞動條件之一種,而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資遣辦法第18條已明定資遣費基數之計算方式,其計算基數之條件,優於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資遣辦法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⑵上訴人陳天從、王科祥及劉先金等3人自92年開始,薪水就分別為39,015元、39,015元及41,940元,迄今完全沒有調整過,故上訴人3人之上開薪資,自屬資遣辦法第18條所稱之月薪額。次查上訴人等3人之薪資名目,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所制作,上訴人等3人並無置喙之餘地,被上訴人本可以多報少,藉此規避對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數額,惟被上訴人此種作法自對勞工不生效力;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亦認定上訴人得以上開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略以:上訴人等人非選擇依資遣辦法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或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資遣費之其中之一種,而是割裂式地以勞基法之月平均工資,乘以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所訂定資遣辦法第18條所規定之基數,予以計算資遣費,上訴人等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顯然錯誤,被上訴人必須給付上訴人等人之資遣費,要比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資遣費還要多出將近一倍;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資遣辦法所規定之月薪額,並無違誤,上訴人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依資遣辦法第11條、第18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金額,依序為477,750元、367,500元、477,750元。惟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所計算之資遣費,依序得請領之資遣費為523,451元、396,653元、562,695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3人分別自85年9月1日、88年12月1日、8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
⒉兩造間逐年簽立定期契約。
⒊兩造間因逐年多次簽立之定期契約,合計前後工作期間超過90日,而有不定期之契約關係。
⒋兩造薪資差額之爭議僅為「其他薪資7,580元」,被上訴人
於97年11月起至99年1月止共15個月未發給該項目(97年11月至98年1月是後來扣回),合計113,700元。
⒌98年2月,被上訴人提出「日薪1,000元、按工作日數計薪」之勞動條件,未得上訴人同意。
⒍被上訴人93學年度(92年8月起)起指派編制內司機即上訴人等人負責執行太平校區草皮養護工作。
⒎被上訴人學校之駕駛員係87年12月31日納入勞基法,另於99年1月1日前仍為私立學校法適用之對象。
⒏本件如果可請求資遣費:
⑴關於「平均工資」數額:上訴人主張陳天從、王科祥、劉
先金依序為39,015元、39,015元、41,940元;被上訴人主張依序為31,435元、31,435元、34,360元。差異僅為應否加計「其他薪資7,580元」。
⑵關於「年資」、「應給基數」:上訴人主張以實際任職起
迄日計算年資,按被上訴人之資遣辦法第18條核計應給基數;被上訴人主張僅得按勞基法計算「應給基數」。
五、爭執之事項:⒈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欲自99年2月1日起採取按日計薪方式
,暨有不爭執事項4不發給「其他薪資7,580元」情形,以及在99年2月1日拒絕受領勞務,有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情形,上訴人得否據以終止契約?⒉上訴人得否請求預告工資?⒊請求短少給付之「其他薪資7,580元」部分:其他薪資是否
為載送進修部學生上下課,以及在92、93年間起改為執行割草職務之勞務對價?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3人分別自85年9月1日、88
年12月1日、8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校車駕駛之工作,雖經兩造逐年簽立定期契約,最近一次契約期間1年半,至99年1月31日屆滿,然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未曾間斷,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顯具有繼續性,而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本應由兩造訂立不定期契約,而雙方雖形式上逐年訂立定期契約,亦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而勞基法僅就定期契約明定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則不定期契約,雇主自不得以契約期間屆滿為由變更勞動條件,或進而以勞方不願接受該條件而不予繼續僱用。而被上訴人欲於99年2月1日起變更原勞動條件採按日計薪方式訂約,應認係被上訴人任意變更勞動條件,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形,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尚無不合。
㈡按私立學校法第65條第規定:「教育部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
會,輔導成立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相關教育團體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教育部為監督前項財團法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私校退撫基金監理小組。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由教育部定之。」(97年1月16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同其意旨)。則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係依上開規定而成立,並於教育部監督下,負責為有提出經費至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辦理該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務,此種情形,應認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係受各私立學校之委任辦理上述業務,其委任關係乃存在於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與各私立學校之間,至於退撫金管委會與各私立學校之教職員間並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各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工與各私立學校間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存在該教職員工與所屬私立學校間,尚與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無涉,是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費,其對象應為各私立學校而非退撫金管委會,自不待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向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求云云,即屬無憑。
㈢至上訴人主張應以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之「平均工資」
,並以優於勞基法之被上訴人學校資遣辦法之基數計算資遣費云云。然勞基法第17條規定「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上開資遣辦法第18條則規定「教職員工資遣給與,以資遣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任職滿一年者,給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兩者對照觀察,何種計算方式何者為優,應分別依後者所定「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加計實物代金×可得基數」,及前者所定「勞工月平均工資×可得基數」計算而加以比較之。經核:
⒈本件如依勞基法計算資遣費,兩造關於「平均工資」數額之
主張,差異僅為應否加計「其他薪資7,580元」。雖被上訴人辯稱「其他薪資」係載送進修部(夜校)學生之勞務對價,屬本職勞務以外工作,另於93學年度起,因應社會結構變遷,改為校園草皮,而上訴人等人自97年11月起共3個月未執行「其他勞務」即校園草皮養護之工作,另自98年2月起取消該勞務即無庸列入工資云云。然上訴人等人任職期間均領有「其他薪資7,580元」,亦不因有無駕駛進修班路線,均領取「其他薪資7,580元」,且被上訴人學校之進修部路線由5條縮減為3條,再縮減為1條路線,97年11月全面停駛,然「其他薪資」均無變動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之薪資所得通知單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又證人 朱天助 證述:薪資結構是一任職就有「其他薪資」項目,伊於75年9月1日到光華高工,薪資14,500元,工作內容是接送學生及照顧所駕駛車輛,當時3部車、3條路線、3個司機,每個司機固定負責1條路線,均有日班學生及進修班學生。81年間起,部分路線停開進修部,跑進修部的路線加給誤餐費,最後只剩編號16號路線由司機們輪流開,誤餐費調整到3,570元,跑這條路線和跑其他路線,只差誤餐費3,570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他薪資7,580元」係進修部路線之勞務對價,顯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其他薪資7,580元」有明確約定係何項勞務之對價,則其片面決定自97年11月起拒發該項目,自屬無憑。上訴人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主張本件「平均工資」依序按39,015元、39,015元、41,940元計算,並無不合。而以兩造均為相同主張之上訴人勞基法之年資及勞基法可得基數(即:上訴人陳天從年資13年又5月、可得13又5/12個基數,王科祥年資10年又2月、可得10又2/12個基數,劉先金年資13年又5月、可得13又5/12個基數)計算結果,上訴人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依序各可請求資遣費523,451元、396,653元、562,695元(計算式均為平均工資乘以基數)。
⒉本件如依資遣辦法計算資遣費,即應依上訴人等人在職期間
最後月薪額,即按每人之薪點均170、每點102.6折算月支數額17,445元,另加計實物代金930元,亦即合計每月18,375元計算資遣費等情,已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8日(99)儲基字第0343號函說明甚詳。雖上訴人主張資遣辦法第18條之「月薪額」應解為上訴人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之實領薪資即依序為39,015元、39,015元、41,940元,且被上訴人片面制作薪資名目,以多報少,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系爭資遣辦法第11條明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而前揭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函文引用教育部97年8月21日台人㈢字第097145385號函文略以:「所謂本薪,係指行政院函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稱之軍公教人員薪俸部分,未包含各類加給(如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及生活津貼。…私校教職員退休金核算標準:依各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各校退撫資遣辦法,教職員工退休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計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為基數辦理』。…所稱『月薪額』,包括實領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爰目前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內涵,係以本薪加上本人實物代金。」等語,另檢附業已明定薪級、薪點、月支數額之「技工工友工餉表」以為依據,自與兩造資遣辦法之約定相符。況系爭資遣辦法係依據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58條而訂立,而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58條,其目的乃在比照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之制度,以退撫基金方式穩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關於前開給付之經費來源,以平衡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保障,是以就資遣辦法月薪額之解釋,僅得比照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上開私立學校法第58條之規定,自86年6月18日起均無重大異動,而行政院所訂立、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係94年6月29日因應勞基法之適用而檢討廢止)第一二編「工友管理」,就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第355條規定:「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之規定核支之。」第363條規定:「…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足見前揭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函文引用教育部97年8月21日台人㈢字第097145385號函文所為解釋,合於資遣辦法之意旨。又上揭函文所載「薪點170」、「月支數額17,445」,係該函文所附工工友工餉表之「技術工友」最高年功餉支給數額,上訴人等人每月之薪資所得通知單亦詳載「月支薪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決定薪資項目、以多報少,尚屬無憑。而以上訴人自行依上開函文所示計算式計算結果,上訴人陳天從、王科祥及劉先金三人僅依序可領得資遣費477,750元、367,500元、477,750元,均低於前述依勞基法可請求之資遣費,自難認系爭資遣辦法之約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仍應按勞基法計算資遣費。
⒊綜上,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依序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23,451元、396,653元、562,695元。
㈣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兩造逐年多次簽立定期契約,合計前後工作期間超過90日,而有不定期之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片面減少每月薪資7,580元,暨欲自99年2月1日起變更勞動條件為「日薪1,000元、按工作日數計薪」,未得上訴人同意,始由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均據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上訴人無意續約而合意終止等情,固與事證不符,然茍非上訴人主動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應認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自無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伊無法猜測被上訴人究係依勞基法第11條何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雇主既有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即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云云,尚屬無憑。綜上,上訴人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依序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39,015元、39,015元、41,940元,均屬無憑。
㈤請求短少給付之其他薪資部分: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起至
99年1月止共15個月未發給「其他薪資7,580元」(97年11月至98年1月係後來扣回),合計113,700元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其他薪資7,580元」未據被上訴人證明兩造明定為何項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自無從片面取消,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上開薪資113,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上訴石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依序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之金額合計各為637,151元、510,353元、676,395元(計算式依序為:523,451+113,700=637,151,396,653+113,700=510,353,562,695+113,700=676,395)。從而,上訴人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關於資遣費基數之計算,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資遣辦法第18條所規定之條件,優於勞基法第17條規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足之資遣費等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資遣辦法、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再給付上訴人陳天從、王科祥、劉先金490,939元、383,647元、527,745元,及均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雙方於每一個案所提出主張及證據方法不同,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理由已敘明敗訴之一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第1項等規定而不採其防禦方法,情況各有不同,自難逕予援引。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