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錫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下午3時傳喚員警及抗告人到庭,但當日下午抗告人因病昏睡無法及時到庭,於當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書記官先行報備,熟料法庭單以員警陳述及稽查單據,片面斷然採行全部論證,以作為論證及自由心證之基礎,卻不願在裁判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公平、公正及程序保障之準則。又從警車開始攔查至告發單填製地點,至少應離221巷口約95公尺以上的地點,與告發單內距離約43公尺,有著二倍差之多,尚不可輕忽不察,僅希以以上事實證據論證,完整正確事實予以重現無誤。抗告人被攔查告發時非常驚訝,因為確信自己從未有交通違規行為或違法行為,當時共有221巷口有交通號誌,而211號約離221巷有10公尺之多,想再發問,員警卻不與理會即揚長而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15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口處,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月4日以裁監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㈡、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員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時,否認違規而拒絕簽名,並自行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寫「未闖紅燈」字樣一節,既經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載明無訛,亦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存卷足參,則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先予敘明。
㈢、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惟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為更正或補送者,應限於在不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始得為更正或補送,如因更正或補送後已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者,即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為更正或補送。查本件違規地點乃為臺中縣潭子鄉(現為臺中市○○區○○○路○段○○○巷口,而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實誤植為中山路三段211號,然經受處分人申訴後,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已更正完畢,並以書面函覆受處分人予以更正等情,既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12月21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90054294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12月24日中監中字第099005905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顯具同一性,僅係顯然誤寫違規地點,依上開說明,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為更正,且事後亦已於99年12月21日依法更正送達予受處分人,且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雖與舉發通知單不同,惟於100年1月4日作成裁決書前,已先函知受處分人說明理由,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依前述說明,該等程式即屬合法無訛。
㈣、至受處分人雖另辯稱伊未闖紅燈,且舉發之員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裁決自屬違法云云置辯。惟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一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設有規定;然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本即須經裁量處分作成機關實質審查之事項,或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訴訟標的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則該事實之有無,自不得專以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原稽查紀錄或原處分文書為證,否則不啻以原稽查紀錄或原處分而拘束嗣後審查機關之審查權限,並完全解免原稽查紀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之調查證據義務及舉證責任。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裁罰機關及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當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依其客觀之情勢及當前之舉發技術可行性,無從預立佐證資料,僅有舉發單之文書資料可參,則必須該舉發單之製作嚴格遵守程序要求(詳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且其所載之情節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並經執行稽查人員具結證述其所見聞之事實,始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經查,受處分人確有違規闖紅燈等情,既據證人即舉發受處分人之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後現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 李志仁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受處分人已經申訴過一次,如我今日所提之陳述書所載。那天他闖紅燈,他○○○鄉○○路○○○巷時就闖紅燈,一定是他闖過去,我們才要攔他,我們跟他是對向,看到他闖紅燈,我們迴轉去攔他,開始攔查地點是211號,直到中聯貨運的地方才攔下他,我們是開車,我們看到他闖紅燈時,我們是停在中山路三段221巷等紅綠燈,我們那天是巡邏勤務,不是作交通舉發的勤務,只是剛好在那邊等紅燈,也準備要巡邏過去,我們停等紅燈時,看到該台機車闖紅燈,我們是停在內側車道,所以直接迴轉。當天我開車,我們巡佐是搖下窗戶,以手勢指揮攔停,我們原來有登載舉發通知單上面錯誤的地點已經答辯給監理站了,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應該是221巷,本分局已有函覆更正,所以他闖紅燈的情形是我跟我們巡佐都有看到。他是紅燈亮起才闖過停止線過到對向,有明顯闖紅燈的情形,我們那天不是作交通舉發勤務,所以沒有作錄影蒐證的動作,也沒有辦法作。舉發通知單一聯有給受處分人,他是闖越221巷這個紅燈。」等語詳實(見本院卷100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李志仁對當時舉發之情況記憶清晰明確,且依證人當時目睹違規之地點係在受處分人違規路口之對向內側車道,當能全程目睹該路口車輛往來及燈號變換情形,再證人所駕巡邏車已在路口停等紅燈,方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便隨即上前攔查,自無誤認之可能,故受處分人以上情置辯,已非可採。況且,證人李志仁員警於發現受處分人在對向車道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後,立即迴轉起步巡邏車追攔受處分人,而於距離該違規路口約15公尺之中山路211號開始攔查,直至距離路口約40公尺之中聯貨運前攔下受處分人等情,既有證人李志仁提出之攔查違規現場圖1紙及臺灣地圖等存卷足資比對,足認證人李志仁所述上情當具時間、地點上之連續緊密性,核無違常理之處,故而,受處分人辯稱違規路口距離攔停地點顯不成比例云云,亦無足採。蓋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而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既經證人李志仁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表示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且所述情節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李志仁上開證述,自非不得據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認定之證據,準此,受處分人辯稱本件沒有其他具體證據足證伊有闖紅燈之情云云,委無可採。況且,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於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李志仁係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錯誤舉發以誣陷受處分人之虞,是以,益徵證人李志仁所為上開證言,洵屬可取,而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情,實堪認定。
㈤、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自於法有據,從而,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當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就抗告人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何以不採,亦一一詳予指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一再質疑警方舉發過程不合理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舉出本件警方執行過程有何足以令人合理懷疑之誤判不當之情形,僅以其主觀臆測,空言質疑本件員警執行過程,委無足採。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抗告人闖紅燈之行為,既經證人李志仁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表示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且所述情節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李志仁上開證述,自非不得據為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認定之證據,準此,抗告人辯稱本件沒有其他具體證據足證伊有闖紅燈之情,及原審未審酌員警舉發之距離與實際不符云云,均不可採。
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雖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然有無訊問、傳喚、調查之必要,當由受理法院依職權裁量,若法院認事證已明,未開庭訊問受處分人、舉發機關之承辦人員,在未逾越原審裁量範圍下,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以原審未予抗告人答辯,逕予駁回其異議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自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空言質疑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採證違法,自難推翻其闖紅燈而應依章裁罰之法律效果。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