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逸傑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逸傑為彰化縣彰化巿第16屆巿長候選人 王敏光 之支持者,其為使王敏光當選,竟與 葉雅鈴 (本院另行告發如後述)共同意圖使候選人 溫吳麗卿 不當選,基於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國中附近靠近陽明街與長順街之交岔路口某早餐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89450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廣告員工 郭建 元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營業廣告中心)業務員 王秋陽 ,依雙方約定,將邱逸傑、葉雅鈴等人事後以電腦網路FTP傳送之文宣廣告內容,於98年11月21日同時在各該公司發行於彰化地區之聯合報(A10版)及自由時報(B8版)刊登廣告,而該刊登之文宣廣告內容係以文字敘述方式指稱「彰化巿長王敏光微幅領先, 邱建富 緊追」,並佐以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謂:「王敏光支持度20.3%、邱建富19.0%、溫吳麗卿14.9%」,且宣稱係根據「台灣人脈調查公司」所做之最新民意調查結果,並偽捏以撰稿者 王淳鈴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 等人名義,將廣告版面設計成類似新聞報導版面,而傳播前開不實之事,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最後之溫吳麗卿,而足生損害於溫吳麗卿、王淳鈴、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及選民之投票傾向。
二、案經溫吳麗卿委請 施廷勳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必須與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有所不符,亦即須具備相反性要件,倘陳述不具相反性要件,自無庸考慮先前陳述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查本件證人 郭建元 及王秋陽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並無不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相反性要件不符,自無該條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依照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郭建元及王秋陽之警詢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邱逸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郭建元、王秋陽簽立98年廣告委刊切結書、98年選舉廣告委刊協議書、聯合報98年選舉廣告委刊單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等證人郭建元、王秋陽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2份廣告文宣之製作,且上開2份廣告文宣也不是伊傳送予報社或廣告商,伊不會電腦,伊家中及里長服務處均未安裝電腦,伊並無傳送上開文宣廣告內容到報社之能力,廣告費是 王永安阿鈴 (即葉雅鈴)帶伊到早餐店那裡和報社見面,阿鈴自己拿出來給報社的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彰化縣彰化市第16屆市長候選人王敏光之樁腳,根本不知道98年11月21日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上所刊登上開廣告文宣內容,而該報紙所刊登之內容並非出自被告所為,被告無從憑空杜撰撰稿者王淳鈴、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等人之姓名,被告亦未支出分文之廣告費,該廣告費係由王敏光市長候選人服務處小姐葉雅鈴所支付,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嫌等詞。
二、經查:㈠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偵訊時已自承稱:「(問:【提示剪報
影本】這個民調是何人做的?)是我做的,也沒有臺灣人脈公司,我想說我是臺灣人,所以才這樣做,記者王淳鈴、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都是我的筆名,我會去跟當事人和解。」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於99年4月13日偵訊時稱:
「「(問:是否有做電話民調?)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亦有本案廣告文宣2份可稽(見警卷),堪認本件上開2份廣告文宣中關於「王敏光支持度20.3%、邱建富19.0%、溫吳麗卿14.9%」之民調部分,被告並未親自或委請他人實際從事相關電話民調,且文宣中關於撰稿者王淳鈴等人部分亦未經王淳鈴、潘真婷等人同意,則上開2份廣告文宣內容應係不實之事。
㈡又上開2份廣告文宣係由被告委託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之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第34頁、原審卷第17頁),亦據證人即聯合報中部廣告員工郭建元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這參份及廣告文宣是何人委託你刊登?)邱逸傑。」、「(檢察官問:請敘述接洽過程?)…當時我負責彰化地區的選舉廣告,主要是要登選舉廣告,報社就會將選舉廣告的電話交給我接,98年11月20日早上與邱逸傑約在陽明國中的早餐店…在早餐店時邱逸傑說要登什麼時候,我們將委刊單及協議書等文件請他簽名,當時我有特別請邱逸傑看清楚選舉廣告委託協議書的內容,要求邱逸傑給身分證影本,接著我們一起去書局印邱逸傑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證人即自由時報廣告代理公司業務王秋陽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警卷98年11月21日自由時報B8版刊登『彰化巿長王敏光微幅領先,邱建富緊追』廣告,由證人詳閱。是否你承接的業務?)是。」、「(檢察官問:廣告接洽經過?)刊登前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0分在長順街及陽明街街口的早餐店,當時在競選總部等,當時說有位葉小姐說有人要贊助,那個人就是邱逸傑,當時是邱逸傑騎機車載我到早餐店,到了早餐店我出示切結書及說明廣告的費用,…我當時有說切結書的內容要邱逸傑自己負責文宣內容,請他提供身分證影本,事後回到競選總部請邱逸傑影印身分證影本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亦有被告簽署之廣告委刊切結書、選舉廣告委刊協議書、廣告委刊單各一份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二份、本案廣告文宣剪報二份可資佐證(見警卷)。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承上開文宣廣告係由其出資委託報社刊登(見偵查卷第25頁、第34頁、原審卷第17頁),參以證人王秋陽證稱:「(審判長問:發票是交給誰?)邱逸傑。」、「(受命法官問:你是用收據還是發票?)是壹張手開式收據,抬頭是邱逸傑,收據名稱是自由時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及被告係王敏光之樁腳,並於王敏光競選服務處擔任義工,幫忙拉票,亦據證人王永安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則被告為王敏光助選而出資刊登有利於王敏光之競選文宣廣告,並不悖常理,是堪認本件廣告文宣委刊費用係由被告出資,應屬無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支出分文之廣告費云云,並非可採。被告辯稱廣告費是王永安叫阿鈴帶伊到早餐店那裡和報社見面,阿鈴自己拿出來給報社的云云。惟證人王永安於原審已證稱:「(受命法官問:王敏光競選時的廣告是何人負責?)文宣部分我沒有在管,我不知道。」、「(被告問:98年11月20日要去刊登廣告時,你是否有跟我說這是文宣廣告沒有事情,你叫我跟阿鈴去外面簽,不要在服務處,才去早餐店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堪認被告所辯亦非事實,難以憑信。再者,證人郭建元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廣告文宣如何到你手上?)報社有開放一個FTP共用的位址,提供位址的原因是廣告的內容是由我們當事人自行上傳,報社不經手文宣內容,以杜爭議。」、「(檢察官問:位址當時有另外寫一張紙或是請邱逸傑帶回去?)對,我寫一張紙給邱逸傑。」、「(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表明當天或是第二天見報前要傳上去?)我們是口頭約定,要求98年11月20日下午6時下班前把稿件上傳到上開位址。」、「(檢察官問:所以邱逸傑知悉要在6點前上傳資料?)是。」、「(檢察官問:這分文宣內容有無作更改?)沒有,完全照他們要求刊登。」、「(辯護人問:警卷卷內A10版報紙內容『彰化巿長王敏光微幅領先,邱建富緊追』版面的設計何人提供?)我們沒有調整文件內容的權利,我們完全不會更動,我們的經驗,選舉廣告來函一律照登,不做任何內容的更動,目的是保護我們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8頁),證人王秋陽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系爭文宣如何到你手上?)我們請他以電腦用FTP方式傳送,我們有提供FTP位址及帳號及密碼,我們當場口頭告訴邱逸傑如何傳送,如果怕他之後忘記,可以問總部的葉小姐,我之前有告訴過葉小姐,請他在下午六點之前傳送。」、「(檢察官問:公司規定把文宣上傳後要照稿件登出?)是,來稿照登,怕會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渠等所證述受委託刊登競選文宣廣告之聯合報、自由時報等社均係依委刊人所傳送之文宣廣告內容刊登,以杜爭議,符合事理,而堪採憑。則被告既為本件廣告文宣之委刊人,倘其未將所委刊之文宣內容依約傳送至報社,衡情報社即無從刊登本件廣告文宣內容。參以證人郭建元另證稱:「(被告問:98年11月何人打電話叫你到王敏光的服務處?)我不知道,是報社通知我接這個廣告。」、「(被告問:你那天有無到王敏光的服務處再去早餐店?)有,我先去王敏光的服務處再去早餐店。」、「(被告問:你去服務處之後何人叫你、我及葉雅鈴到外面早餐店談事情?)是一位小姐帶我們去外面。」、「(受命法官問:那位小姐(按係葉雅鈴)是否照片上的人?【提示】)應該是,因為他當天有載眼鏡。」、「(被告問:去到早餐店後阿鈴及我和你是否有在早餐店裡面談說要刊登文宣廣告的事情?)是被告他們跟我說的,當時到底一人還是二人跟我談,我真的忘記了。」、「(被告問:你有無把剛才你說的這張FTP的資料交給我或是其他人?)在現場我有給這張FTP的資料,但是是誰拿走的,我不知道,在場小姐可能知道。」、「(被告問:在早餐店給你的捌萬肆千元的現金是何人交給你的?)我是當場收的,至於是小姐給的還是邱逸傑給我,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說要為王敏光刊登廣告這句話,是被告說的還是那位小姐說的?)我只能確認有人這樣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證人王秋陽亦證稱:「(檢察官問:廣告接洽經過?)刊登前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0分在長順街及陽明街街口的早餐店,當時在競選總部等,當時說有位葉小姐說有人要贊助,那個人就是邱逸傑,當時是邱逸傑騎機車載我到早餐店,到了早餐店我出示切結書及說明廣告的費用,…我當時有說切結書的內容要邱逸傑自己負責文宣內容,請他提供身分證影本,事後回到競選總部請邱逸傑影印身分證影本給我,在早餐店時葉小姐後來自己來早餐店坐,沒有與我交談。」、「(被告問:當天到早餐店是否你、我及阿鈴?)是我們二人先到,後來阿鈴才到。」、「(被告問:錢是何人給的?)當天簽完是阿鈴將錢交給邱逸傑,邱逸傑再拿給我,後改稱邱逸傑再叫阿鈴轉交給我,說錢數一數沒有問題就好了。」、「(審判長問:為何錢的問題現在回答跟剛才不一樣?)可能是剛才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講錯了,是當天簽完是阿鈴將錢拿給邱逸傑,邱逸傑說不用,請葉小姐直接拿給我,現在我講的才是最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1頁背面)。可知上開2份廣告文宣之費用,係於被告知悉並參與情形下,由被告或葉雅鈴當場交付予證人郭建元及王秋陽2人,且證人郭建元及王秋陽亦均有當場或書面方式告知被告應於98年11月20日下午6時下班前,以電腦FTP方式傳送欲刊登廣告文宣至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報社,則本件廣告文宣內容自可由被告或葉雅鈴傳送予報社。準此,足認被告與葉雅鈴於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本案廣告文宣由葉雅鈴傳送予報社,被告亦無法解免其刑責。是被告辯稱上開2份廣告文宣之製作,且上開2份廣告文宣也不是伊傳送予報社或廣告商,伊不會電腦,伊家中及里長服務處均未安裝電腦,伊並無傳送上開文宣廣告內容到報社之能力云云,即非可採。被告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被告家中即彰化市○○路○段○○○巷○○號或里長服務處即彰化市○○里○○路○○○巷○○號,有無申請電腦帳號?基於上述,核無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復觀諸證人王永安於原審99年12月2日審理證述稱:「(檢
察官問:服務處有無一位葉雅鈴小姐?)有。」、「(檢察官問:葉雅鈴及邱逸傑在服務處擔任何職?)葉雅鈴是負責雜務送匾額,邱逸傑是在服務處幫忙王敏光拉選票。」、「(檢察官問:二人都有薪水?)葉雅鈴有薪水,邱逸傑沒有薪水是義務。」、「(檢察官問:葉雅鈴受僱於你們,可以擅自做這個事情?)不可以。」、「(辯護人問:邱逸傑是否是王敏光的樁腳?)是,本來就有在幫忙。」、「(受命法官問:邱逸傑在王敏光的總部是作義工?)是,好幾年,是從王敏光選議員開始大約3-4年。」、「(受命法官問:
邱逸傑是幫忙王敏光拉選票還有作何事?)一般的選舉事務都是義工幫忙比較多,邱逸傑會幫忙跑選舉場合、發文宣。」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第152頁反面),而被告亦於原審
9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王永安有跟我說文宣的事情我不會有事,他有拿三張小條子說要刊登報紙的文宣廣告,時間是98年11月19日中午過後,在彰化市○○路王敏光的服務處,我退還給他,並說我沒有載老花眼鏡,王永安說這沒有關係,這只是文宣廣告而已,王永安說他自己會聯絡報社來,要我簽名就可以了,報社跟我要身分證,我就把身分證提供給報社,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的委刊切結書是我簽名的,是在不同時間簽名的,簽名的地點是在同一個早餐店簽名的,簽委刊切結書的時候,…服務處的小姐阿鈴跟我一起去早餐店的…。」、於原審99年12月23日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之前擔任過公職?)第16、17屆 彰安里 的里長。現在99年8月1日當19屆里長。」、「(審判長問:何時開始在王敏光那邊幫忙?)98年11月初開始要競選的時候,我在王敏光的競選總部幫忙,選舉期間如果是彰安里的喪事都是由我到場陪同致意。」、「(審判長問:在王敏光的服務處作何事?)11月初的時候每天下午2點半,有時阿鈴或是王敏光的媽媽會打電話給我說3點要拜票,是阿鈴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沒有打給我就沒有去,他們說要拜訪哪一里我就會陪同在場,大約8、9點回到服務處,我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及其反面、第193頁反面及第194頁),及辯護人於99年8月2日辯護意旨狀亦敘明:「…11月19日上午,被告外出訪友,於11點左右至服務處,準備商討下午拜票行程。王永安說:『這些是廣告文宣,要刊登報紙的稿子,你看一下』。…但大家一鼓舞,被告就說:『要是無傷害,那就不打緊』。…」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衡諸被告既曾擔任過第16、17屆彰安里里長,並於本次市長選舉期間參與市長候選人王敏光的選舉事務,且於每日接到電話後即前往王敏光競選總部,及陪同至相關里民居所致意等情,即便如其所辯上開2份不實廣告文宣曾在王敏光競選總部中討論過屬實,被告顯然難置身事外,而諉為不知上開不實文宣內容。是被告辯稱不知其製作文宣之內容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仍無足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幸傑、 洪永春 到庭作證,以證明98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與該二位證人在王敏光之競選總部,當時王永安有在場,王永安拿一張已打字好的王敏光個人形象之廣告並附相片,交給被告看,並對被告說明天要聯絡記者來刊登,請幫忙出面接洽,被告答應,該二位證人均有看到王永安所拿出來的王敏光個人形象廣告單內容,其餘於98年11月21日由自由時報B8版及聯合報A10版所刊登之廣告內容,被告一概不知等情,然基於上述,且王永安倘有出示欲刊登之王敏光個人形象廣告內容予被告看,該廣告內容顯然與本案廣告內容無關,而該廣告內容既屬推薦個人形象廣告,衡情王永安自己以王敏光競選總部名稱刊登即可,無需大費周章藉由被告名義刊登,是上揭該待證事項顯不足以動搖本院之上開認定,因認無傳喚該二位證人調查必要。
㈣又證人葉雅鈴於原審99年12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曾經在王敏光競選總部工作?)有。」、「(檢察官問:職務名稱?)助理。」、「(檢察官問:任職期間?)大約做6、7年,去年98年市長選舉完就離職。」、「(檢察官問:工作內容?)幫忙打行程,民眾拿一些帖子打入行程,做喜幛、輓聯,送至會場,我沒有負責招待記者。」、「(檢察官問:去年98年11月20有無跟邱逸傑約在早餐店跟廣告業務談刊登廣告的事情?)什麼廣告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9年12月2日鈞院審判筆錄,由證人詳閱。筆錄內容是否正確?)那天早上邱逸傑有跟我說她約一位先生到早餐店,邱逸傑寄了壹包東西給我,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什麼,邱逸傑說後來再跟我聯絡,之後我去送東西,這中間邱逸傑叫人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那包東西送去早餐店給邱逸傑,我將那包東係送到早餐店就走了,我就趕快再去送我的東西。」、「「(檢察官問:你們的競選總部有幾個叫阿鈴的人?)不是拿給我。」、「(檢察官問:為何報社業者說要FTP向你拿就可以了?)我沒有在做這種事情。」、「(檢察官問:你確認拿那包東西去早餐店是99年11月20日?)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去年市長選舉期間,你有跟邱逸傑約定在早餐店見過幾次面?)就是剛剛講的那包東西的那次。」、「「(檢察官問:為何那天有二個業者在不同時間在同樣的早餐店有遇到你?)我只有那次而已。」、「(檢察官問:你只是把東西給邱逸傑就走沒有經手金錢?)我沒有經手錢。」、「(檢察官問:為何證人說是邱逸傑叫你拿錢給業者?)我覺得證人及被告所述不實在。」、「(辯護人問:你如何稱王永安?有無叫王永安叔公?)我沒有跟王永安有親戚關係,我沒有叫他叔公。」、「(被告問:阿鈴我問你,上次主席叫你帶我及記者去早餐店,那時早餐店已經休息,當時是你、記者及我三個人在早餐店?)不對,主席沒有叫我做什麼事。」、「(受命法官問:主席名字?)我不知道他講的主席是誰。」、「(被告問:你是否有二次去早餐店?)沒有,我就只有去一次早餐店,我怎麼知道那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受命法官問:你拿那包東西的時間是早上還是中午?)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認識王秋陽及郭建元?)不認識。」、「(受命法官問:跟上開二人有無仇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92頁),則審酌證人葉雅鈴之上開證述,因係恐自己涉案,而就其與被告所參與本案情節語多保留,惟仍可由其證述內容合理認定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在證人葉雅鈴在場下,或由證人葉雅鈴將被告委託保管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復由被告或證人葉雅鈴其中一人將刊登廣告費用轉交予王秋陽等情。復參照證人郭建元及王秋陽上開證詞,證人葉雅鈴若非係參與本件刊登不實廣告內容犯行之共犯,則於邏輯上實無任何理由可資解釋其為何不敢承認有人曾稱呼其為「阿鈴」、被告所稱之「主席」係王永安、證人王秋陽為何詳細證稱:「…我們當場口頭告訴邱逸傑如何傳送,如果他之後忘記,可以問總部的葉小姐,我之前有告訴過葉小姐,請他在下午六點之前傳送。」等詞之情事,則本院依前開論述,乃認證人葉雅鈴亦係參與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犯行之行為分擔之人。
㈤查一般選舉民意調查結果,除有特別註明外,係指「選民支
持度」而言,此為眾所週知。本件被告既自承未做過任何本件彰化市3位候選人電話調查,竟於競選活動期間即98年11月21日刊登「彰化巿長王敏光微幅領先,邱建富緊追,並佐以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王敏光支持度20.3%、邱建富19.0%、溫吳麗卿14.9%』…」等文宣,以大幅廣告刊登於新聞紙,而觀諸廣告內容,內有「…因已表態支持人數達五成四,而使勝負決戰陷在五到六個百分點,也因此讓彰化市長選情更為緊繃,而趨於政黨對決的局勢。未來泛藍陣營能否整合,將成為兩黨勝負的關鍵。」等字句,顯係籲請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支持王敏光之意,以圖使候選人溫吳麗卿不當選,是被告及葉雅鈴等傳播前開不實之事,誤導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最後之溫吳麗卿,而足生損害於溫吳麗卿、王淳鈴、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及及選民之投票傾向。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聲請將證人王永安、葉雅鈴、王
秋陽、郭建元等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惟於原審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業已當庭陳明撤回其聲請(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故原審未將上開人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亦未敘明其理由,並無不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與葉雅鈴2人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單獨犯上開罪名,尚有未洽。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現條次更為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縱其所使用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此與連續犯之每次行為皆獨立成罪,而侵害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法益,因法律之規定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論以一罪,屬於處斷上一罪者不同(92年度臺上字第4693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葉雅鈴雖於選舉活動期間,意圖使溫吳麗卿不當選,而先後2次傳送不實文宣予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相關人員作為刊登廣告之用,進而散布不實之事,仍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被告與葉雅鈴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郭建元、王秋陽、不詳姓名年籍之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報社成年人員等人,接續製作上開文宣,並以刊登廣告方式散布,先後2次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項,為間接正犯。再卷附之剪報影本2紙(見警詢卷第25、26、30、31頁),係告訴代理人 溫由美 、及證人 林大猷 於偵查中所提出,並非自被告處查扣,故難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以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並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復審酌被告與葉雅鈴2人為圖使溫吳麗卿不當選,利用報紙刊登文宣,以文字散發不實之事而誤導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最後之溫吳麗卿,造成候選人溫吳麗卿之損害,並妨害本次彰化市市長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但未能詳細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然於其後審理程序中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依證人郭建元及王秋陽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堪認證人葉雅鈴與本案被告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特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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