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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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瑄蔚選任辯護人莊崇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號、4896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瑄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瑄蔚於民國98年12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復興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41秒至43秒許,行至正義街、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過復興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斯時適由正義街對向行駛而來,由 陳毓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毓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12月13日凌晨2時7分許宣告不治而死亡。洪瑄蔚的車禍肇事行為,則為在場執行巡邏勤務的警察 姚智中 當場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 陳文華 、 林足蜂 、施耀琳委由 王錦昌 律師、 王耀賢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洪瑄蔚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洪瑄蔚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姚智中、 宋屘堂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9幀、Google地圖、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澄清醫院出院照護計劃、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證人所繪現場圖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欲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對向是否有直行來車行駛而來,於確定對向並無直行來車後,行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發生上開撞擊,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9年6月8日中市行字第0995401776號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委員會99年7月26日覆議字第099620274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96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死亡結果,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委無疑義。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內雖列被告除前揭過失外,尚有汽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相較之下,屬較概括抽象之注意義務規定,本件既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始開始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車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即已含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無庸另論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併此敘明。
二、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㈠被害人是否超速行駛部分:
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測量被害人於車禍當日22:30:34所出現的地點至22:30:40所出現地點的距離結果為77.6公尺;又22:30:40所出現的地點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的距離為21公尺;經計算結果,被害人當時的車速約為時速
46.5480公里,而本件車禍路段的速限是50公里,故其並無超速行駛,有該分局100年3月2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超行駛情形。
㈡被害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
證人姚智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依照你所繪製的撞擊點現場圖來看,當時被告自用小客車是還沒過復興路的中線就逕行左轉?)對」、「(問:被害人的車輛已經超越復興路中線才被被告撞到?)對」、「(問:你看到車子撞到機車哪裡?)自用小客車是撞到被害人機車車頭左邊側面及腳踏墊的左邊側面」、「(問:你看到他們車輛互撞後,車子有無往前推的現象?)自用小客車往前推一點點,整個機車就被卡在輪下」、「(問:《提示警卷P22、25、27》當時看到的情況,撞擊點是否就如警卷P22照片下方所示、車輛毀損情形如P25、27照片下方所示?)撞擊點就如P22照片下方的位置,已經過中線比較靠近7-11的地方,我剛剛畫的撞擊點有畫的比較上面一點。機車撞到倒的位置及毀損的情形確實就如P25、27照片所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證人宋屘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當時看到的撞擊點在哪個位置?)圖正中央我標示二車刮地痕2.4米那裡」、「(問:你標示的刮地痕2.4公尺是從哪裡到哪裡?)【庭呈彩色現場照片一份】就是從警卷P26白白的地方也就是我今日提出的彩色照片編號9的這張,從白白的點到機車倒地刮出的痕跡」、「(問:依你彩色照片標號2的照片所示,撞擊點應該是比較靠近7-11,有何意見?《提示彩色照片》)是接近7-11沒錯。撞擊點是在靠進快慢車道這條線的快車道上」、「(問:法官問《提示證人姚智中繪製之撞擊點位置圖》證人姚繪製的撞擊點與你所繪製的有落差,有何意見?」證人姚畫的也是靠近7-11這邊。【證人當庭繪製撞擊點位置圖後並當庭交付檢察官、辯護人閱覽後庭呈】依現場的刮地痕判斷,撞擊點剛好就在接近快慢車道之間」、「(問:到底車子距離正義街的邊線有多遠,你知道嗎?)左後車角距離正義街邊線5.9,左前車角距離3.1」、「(問:你判讀的依據為何?)我畫圖的習慣是慢車道我會標、快車道尺寸我也會量,左前車角離快慢車道是2.9公尺,那就是我在圖上有寫2.9,是代表左前車輪距離正義街快慢車道分隔線2.9公尺;正義街的慢車道是6公尺,所以6-2.9就是左前車角到邊線的尺寸。
我當時有確實去量過這尺寸,距離沒有錯」、「(問:你判讀當時被害人的車子是否已經過了復興路的中線?)是的。兩邊是車頭對撞。我剛提出的彩色照片編號17,左側車身等於沒有損壞,我判讀兩邊是車頭撞車頭,因為汽車的推力機車轉過來,所以看起來像是撞到側邊,是車頭左側撞到」、「(問:《提示警卷P25、27》當時倒地的情況是否如警卷P25、P27照片下方所示?)是」、「(問:你說的2.4公尺是機車刮地痕?)對」、「(問:有沒有辦法判讀自用小客車有無煞車?煞車痕的距離?)現場沒有煞車痕,應該是轉彎就撞上」、「(問:車身當時已經左轉轉正的程度?)還沒,只有偏一點,就是轉過來而已」、「(問:當時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是還沒過復興路中線就左轉?)是,還沒」、「(問:剛才勘驗的畫面上有一輛機車行駛在快慢分隔道線上,機車行駛在這邊有無違規?)沒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所以機車是可以走在快車道及慢車道上,但是一般人都誤解機車只可以行駛在慢車道上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78、179、184頁反面);再比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及監視光碟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20至162頁)可知,被害人機車行經正義街、復興路交岔口,正義街號誌係綠燈,於發生上開撞擊前,係行駛在正義街之快慢車道線間,且已騎乘過復興路中線,而遭對向行駛之被告車輛,未駛過復興路中線,未煞車即逕行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而侵入被害人直行車道內,以致被告車輛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車頭甚明,準此,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明文;然本案被害人沿正義街前進時,其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既為綠燈,則其於該路口自屬擁有「路權」得優先通行,並已直行騎乘機車駛過復興路中線,同時,其也必信賴行駛在對向正義街上之車輛會遵循交通規則,即左轉車會行過中線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發生,不意被告竟反於此種信賴,未煞車、末行過復興路中線,即貿然左轉侵入被害人直行車道而來,斯時被害人對此一轉眼瞬間突生之違常行徑,在以正常車速行駛下,突受此驚嚇,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縱已注意車前狀況,欲避免撞擊,實有困難,復參以被害人機車係車頭左側被撞,而非車頭前方被撞,足認當時係被害人機車先行駛至撞擊點,而瞬間突遭被告車輛自左方撞擊,並非被害人機車可注意到被告車輛進入車道,煞車不及,致機車車頭與被告車頭相撞,因認被害人在當時情況下,顯難注意防範,自難謂被害人有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前揭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前揭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並未審及被告有未煞車、未駛過復興路中線,即逕行左轉以致撞擊被害人車頭左側等情,因而誤認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之過失,本院據上理由尚難採認。故認定本案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的姚智中因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即上前處理,已經證人姚智中在原審證述明確,被告對於這點也沒有爭執,雖然警察上前處理時,被告有對警察承認肇事,但警察既然已經發覺被告車禍肇事在先,被告即不符合自要件;而警卷第21頁所附的自首情形紀錄表,因與上開證據不符,自無從為被告符合自首的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認其符合自首要件,即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循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輕,雖均無理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惟其主張被告不符合自首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其犯後承認有過失,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三百萬元完畢(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此部分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事法令,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三百萬元完畢(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行犯罪之虞,因此,一併宣告緩刑二年,給予自新機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