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上訴人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敬文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出售其所開設之怡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塑公司,已解散)、台灣及大陸地區取得之商標權利、客戶資料及生產工具等方式,透過第三人尋得上訴人之監察人 蔡輝 政後,佯稱願意任職於上訴人甫新成立之公司,並保證幫助上訴人作技術及業務開發、培訓員工及產品研發等事宜,而與 蔡輝政 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1日及97年2月21日分別簽訂專利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約書(以下簡稱公司資產轉讓契約書)。被上訴人並先將怡塑公司之上開有形資產,悉數移轉予上訴人。蔡輝政則代上訴人將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開立共180萬6666元之支票三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後,於97年9月10日即毫無預警無故離職,上訴人及蔡輝政屢屢要求被上訴人返回公司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按「雙方如有違約,願支付對方1000萬元」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6條及契約書第9條分別訂有明文。然被上訴人所稱欲移轉之技術、業務開發、培訓員工及產品研發等情,均係具有高度技術性及屬人性質,若無被上訴人之助力,則上訴人所購買之怡塑公司、台灣及大陸地區取得之商標權利、客戶資料及生產工具等有形資產,均毫無生產及利用之價值。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無故離職,顯見其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其持有前揭票據即無原因關係存在。再依專利權轉讓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從事投資輸送帶相關事業,即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無故離職後,竟於98年6月25日至7月22日間,與訴外人龍翔機械有限公司從事上訴人相同輸送設備之業務往來,有98年9月4日龍翔機械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電子郵件可稽,足證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6條及契約書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㈣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權轉讓係蔡輝政個人與被上訴人簽約,約定價金為
1000萬元。且上訴人已移轉專利權,蔡輝政亦依約給付價金完畢。是本件起訴之系爭支票與專利權轉讓契約書無關。再者,蔡輝政另與怡塑公司訂約,購買怡塑公司模具生產品機具裁斷機三台、鑽床二台、銑床一台、沖床機三台、公司註冊商標,約定價金1500萬元。分四期款支付:97年3月22日支付第一期款800萬元,98年3月31日支付230萬元,99年3月31日支付230萬元,100年3月31日支付240萬元。怡塑公司技術及模具等均已經移轉交接完畢,惟蔡輝政僅交付怡塑公司,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共十二紙,其中三紙為本件系爭支票,交付票據時分別指名受款人。故系爭三紙支票,係蔡輝政支付怡塑公司購買怡塑公司資產之價金,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公司資產轉讓契約書至今仍有效存在,蔡輝政即有支付價金義務,蔡輝政與怡塑公司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其如何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又蔡輝政以上訴人公司票據支付怡塑公司價金,交付系爭票據時已指名受款人為黃裕仁,上訴人公司自應按票面文義支付票款。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與受款人均非公司資產轉讓契約書當事人,發票人(即上訴人)不得以該與持票人(即被上訴人)無關之契約爭執事項對抗持票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逕而欲被上訴人返還票據,顯無理由。
㈡至於上訴人據公司資產轉讓契約書第9條及專利權轉讓契約
書第6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云云,然公司資產轉讓契約書履行契約義務者為怡塑公司,上訴人主張違約事由應向怡塑公司為之,非對被上訴人請求。且第三人利益契約,僅係第三人得否直接請求而已,並非變更原契約當事人,公司資產轉讓契約書當事人為怡塑公司與蔡輝政,上訴人如何依據公司資產轉讓契約書對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上訴人依據公司資產轉讓契約書第9條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實有違誤。另專利權移轉部分,被上訴人已按蔡輝政指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敬文辦理技術交接,並無違約,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履行技術移轉,違反契約義務,應負舉證之責。再者,上訴人公司係於97年3月5日方核准設立,而本件契約書簽約日期均在該公司設立之前,根本無所謂公司監察人蔡輝政為公司簽約之情形。被上訴人簽約時亦無從向不存在之上訴人公司表示願意任職或保證作技術及業務開發、培訓員工及產品研發等事宜。而是蔡輝政於簽約時口頭稱將來設立公司時,要給予被上訴人技術股,邀請被上訴人入股公司及任職新設公司。但該條件顯與上開契約履行與否無關,否則應會於契約書上明載。然蔡輝政毫無信用可言,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技術股,多次協調未果,被上訴人無奈之際才離職。且上訴人於99年6月間擬參加台北國際包裝工業展覽會,公司運作正常,並無上訴人所稱公司無法運作情形。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與訴外人龍翔機械有限公司業務往來,然該輸送機為陸弘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需要規畫一套鐵網輸送系統及周邊輸送機相關修改,因這並非怡塑公司本業(怡塑公司機器設備、技術及設計能力,只能做塑膠輸送帶,無法承接鐵網輸送機業務)所以婉拒承製。怡塑公司介紹陸弘公司直接向龍翔機械有限公司洽詢,事後據悉該案一直因不斷修改,延宕至98年間才開始施工。龍翔機械有限公司按行規酌給介紹費用14萬784元(稱顧問費)。但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也未向龍翔機械有限公司收取任何費用。故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㈤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協商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為甲方)與蔡輝政(乙方)於97年1月30日簽立
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所有大陸及台灣專利全數讓與乙方(台灣專利證號:D112912、M289150、M286223、M256369、M255861、M2404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專利證號633603、671403);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議定之專利讓與價格為1000萬,97年2月1日付500萬元,2月20日付500萬元。第4條約定:基於誠信原則,甲方須將專利產品之生產技術、細節全數教授乙方,不得隱暪。甲方不得從事或投資輸送帶相關事業。第6條約定:雙方如有違約,願支付對方1000萬元。
⑵蔡輝政於97年2月1日、97年2月20日各匯款500萬元入被上訴
人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上開被上訴人應移轉之專利權已辦理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完畢。
⑶怡塑公司董事長黃裕仁(以下簡稱甲方)與蔡輝政(以下簡
稱乙方)於97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雙方就公司轉讓事宜達成協議,其內容:第1條:甲方之生產模具50付,全數讓乙方,‧‧‧。第2條:甲方之生產品機具截斷機3台、鑽床2台、銑床1台、沖床機3台,其公司資產讓與乙方‧‧‧。第3條:甲方台灣及大陸之註冊商標讓與乙方。第4條:
乙方於公司資產及專利轉讓手續完畢後,支付1500萬元整,分4期支付,並於97年3月22日支付第1期款800萬元整,98年3月31日支付230萬元整,99年3月31日支付230萬元整、100年3月31日支付240萬元整。‧‧‧第6條:甲方必須將進出貨廠商資料完整交付乙方,不得隱暪。第7條:基於誠信原則,甲方須將產品之生產技術、細節全數教授乙方,不得隱暪。‧‧‧第9條:雙方如有違約,願支付對方1000萬元等。
⑷蔡敬文於97年3月21日、97年3月31日各匯款800萬元、70萬元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⑸上訴人有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由蔡輝政交付予被上訴人等受款人。
⑹怡塑公司解散時股東持股明細:黃裕仁:80000股、 鄭琪琪
:50000股、 黃朝宗 :70000股、 吳嘉慧 :100000股、 姚文宗 :50000股、 蔡江霖 :200000股、 王馨慧 :50000股、 莊茂林 :50000股、 林豐竹 :50000股、 陳明男 :50000股。
⑺蔡輝政有於97年10月27日、97年12月22日、98年3月11日寄
發台中英才郵局第02495號、02994號、台中健行郵局18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收受。
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於99年1月29日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支票權利,並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核發禁止命令。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上訴人是否有支票債
權存在?⑵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
返還?⑶上訴人是否得依前述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公
司資產轉讓契約書第9條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
五、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上訴人有支票債權存在:
㈠本件上訴人有簽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由蔡輝政交
付予被上訴人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而其中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現為被上訴人執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審諸卷附被上訴人與蔡輝政所簽訂之專利權轉讓契約書,
被上訴人(甲方)與蔡輝政(乙方)於97年1月30日簽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其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所有大陸及台灣專利全數讓與乙方(台灣專利證號:D112912、M289150、M286223、M256369、M255861、M240435、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專利證號633603、671403)」;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議定之專利讓與價格為1000萬,97年2月1日付500萬元,2月20日付500萬元」。且蔡輝政於97年2月1日、97年2月20日各匯款500萬元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裕仁)之交易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審諸上開專利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及蔡輝政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之時點,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蔡輝政所簽之專利權轉讓契約,蔡輝政已將價金給付完畢,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前述專利權轉讓契約無涉,應屬可採。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非上訴人或蔡輝政用以給付系爭專利權轉讓契約之承購對價,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專利權轉讓契約內容,而主張其得拒給付系爭支票款,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㈢再者,審諸卷附公司資產轉讓契約書所載,怡塑公司董事長
黃裕仁(以下簡稱甲方)與蔡輝政(以下簡稱乙方)於97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雙方就公司轉讓事宜達成協議,其內容:「第1條:甲方之生產模具50付,全數讓乙方,‧‧‧。第2條:甲方之生產品機具截斷機3台、鑽床2台、銑床1台、沖床機3台,其公司資產讓與乙方‧‧‧。第3條:
甲方台灣及大陸之註冊商標讓與乙方。第4條:乙方於公司資產及專利轉讓手續完畢後,支付1500萬元整,分4期支付,並於97年3月22日支付第1期款800萬元整,98年3月31日支付230萬元整,99年3月31日支付230萬元整、100年3月31日支付240萬元整。‧‧‧第6條:甲方必須將進出貨廠商資料完整交付乙方,不得隱暪。第7條:基於誠信原則,甲方須將產品之生產技術、細節全數教授乙方,不得隱暪。‧‧‧第9條:雙方如有違約,願支付對方1000萬元‧‧‧」等語。而蔡敬文於97年3月21日、97年3月31日各匯款800萬元、70萬元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並由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並由蔡輝政交付予被上訴人等受款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裕仁)之交易紀錄一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怡塑公司股東,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怡塑公司股東名冊一份在卷可參。依卷附契約書所載,蔡輝政與代表怡塑公司之被上訴人訂約,由蔡輝政向怡塑公司購買該公司之資產,是蔡輝政委由蔡敬文匯款予代表怡塑公司收受價款之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於支票上記明怡塑工司之股東為受款人,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蔡輝政用以支付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無誤。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一部分,該等支票既為蔡輝政向怡塑公司購買資產,於上訴人簽發後,經由蔡輝政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蔡輝政購買怡塑公司資產之對價無誤,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因蔡輝政向怡塑公司購公司資產,其基於股東之權利而取得該等支票,應屬可採。另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法擔保支票之支付,被上訴人為該等支票之執票人,依法得行使支票票面所載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原判決附表二所支票之執票人,對上訴人有支票權利存在,應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綜觀系爭專利權移轉契約及模具設備等轉讓
契約書契約之本旨,該二契約顯係為該等契約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利益而訂立。故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而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原因事實主張同時履抗辯,進而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查: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專利權轉讓契約書之給付內容係針對輸送帶等相關專利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書之給付內容係針對怡塑公司之產品模具、生產品機具、台灣及大陸地區之註冊商標、出貨廠商資料、生產技術及細節等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商業利益之公司資產。是上開二份契約書之給付標的,均非蔡輝政個人得以收受使用,而應由具備相當組織規模之上訴人公司之法人團體承受經營。是系爭專利權轉讓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係蔡輝政為上訴人利益與被上訴人及怡塑公司所簽訂,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怡塑公司有直接請求之權利,確屬有據。另由證人 阮滄洲 於原審所證:伊介紹蔡輝政跟被上訴人談,蔡輝政說買公司後,會把公司搬到臺中,當時要買專利時,有計畫要設廠成立公司,後來搬到臺中,就是以現在上訴人的名字設立等語。及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案件權利異動資料(本院卷一第37頁至4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將相關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技術資料交接清冊(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將怡塑公司之資產移交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專利權轉讓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所提出之給付,均非移轉交付予簽訂契約之蔡輝政個人,而係上訴人。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價金亦係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為支付。是被上訴人及怡塑公司既係以上訴人為履約之對象,上訴人亦已支付價金,足證蔡輝政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當時,雙方即已達成合意使上訴人取得該契約標的之內容,睽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足認系爭專利權轉讓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均係蔡輝政為上訴人利益而與被上訴人及怡塑公司所簽訂,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或怡塑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無故離職,未續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致怡塑公司未能依契約書第7條「基於誠信原則,甲方須將產品之生產技術、細節全數教授乙方,不得隱暪。」履行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支票款,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惟查: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需以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之於97年9月10日無故離職,未將產品之生產技術、細節全數教授乙方之情事始能主張。經查:被上訴人於出售怡塑公司後,將公司員工 黃琦勝 (教授組裝、加工輸送帶技術人員)、 陳葳澤 (教授銑床、剪裁)、 陳怡喬 (國貿助理)、 施佩如 (會計)留於工廠內教授新進人員,以迄怡旭鋼公司遷移至台中市為止,亦於97年2月18日至2月20日連續三日為技術交接上課,此有馬來西亞ABS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71頁),並經證人黃琦勝證述:伊教授組裝、加工輸送帶工作,怡旭鋼公司派人來台南學習一年多,總共派三人來。基本上他們都可以獨立組裝及加工。當時伊已經在怡旭鋼公司任職;證人陳葳澤證述:伊教授銑床、裁剪工作,怡旭鋼公司有派一位年輕人來跟伊學習,伊教了半年之久,伊教到那個年輕人已經可以獨立作業;證人陳怡喬證述:怡塑公司賣出後伊繼續在怡旭鋼公司工作,怡旭鋼公司有一個小姐來學,她學了一年多。公司遷到台中後伊就離職了。97年2月時被上訴人有依照蔡敬文的要求邀請馬來西亞公司的人員到公司上課三天,當時有馬來西亞ABS公司的人員二個,其中一個叫 陳錦豪 ,另一個伊忘記了,還有 蔡酉智 、 阮士展 到公司來學習,當時有技術手冊,技術手冊裡面有寫公司的技術。伊任職怡塑公司或怡旭鋼公司期間,如果有客戶、廠商向伊詢問技術問題時,伊會依據技術手冊裡面的資料回答或是將裡面的資料傳真給廠商,廠商都有這本手冊。這本技術手冊在與蔡敬文移交時,在交接清單中有註明也有附上去。怡塑公司所販售的是輸送帶,但如果廠商要問輸送設備的話,會向外包廠商詢價。怡塑企業公司輸送帶的設計、規劃是客戶給公司尺寸,公司‧‧‧是由技術人員規劃;證人施佩如證稱:怡旭鋼公司有一位小姐跟伊交接業務,怡塑公司轉給怡旭鋼公司之後的代工、加工廠商並無變動;證人阮士展(金裕德貿易公司負責輸送帶買賣、服務人員)證述:97年2月18日至97年2月20日 伊有 在台南的怡旭鋼公司工廠內,聽被上訴人講解「專業技術人員輸送帶運用及輸送機設計」課程,這三天講到的內容是一些塑鋼網帶的資訊。詳細的內容伊也沒有百分之百的記得,原則上就是這些內容,還有聚餐。所謂塑鋼網帶是怡旭鋼公司的產品,這樣的東西可以想像是如同樂高積木拼組出來的輸送帶。上課內容有提到本院卷一第
45頁技術資料交接資料所示第7項輸送機設計技術手冊及輸送帶設計諸元資料。有無講到輸送機設計技術、輸送帶設計問題,伊不能很確定,但是當時伊有拿到一本像是輸送帶設計手冊那樣的資料,講解主要的內容在輸送帶的部分。沒有講到如何設計輸送帶,只有講到輸送帶的這個產品。有提到輸送帶傳被動方式、支撐方式、長度及張力設計,其他的專業技術,因為內容實在太多,也有一些技術有提供一些經驗。有提到替客戶做輸送帶、輸送機如何整合的知識,伊於這三天內不太可能學通,回去還要再自修、還要再看。依據那三天的上課內容,輸送帶的設計、製作,要配合輸送機組的動力輸出、與輸送帶的結合及速度變換等專業技術,就單純輸送帶設計(上課),不是僅係輸送帶零件的組裝沒有其它技術,其中包含許多客戶的需求,還有一些動力元件和傳動元件的比例,其實客戶的需求就有很多種,當天不可能講到這麼多,這些三天沒有辦法講完等語。依據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將產品之生產技術、細節全數教授被上訴人,不得隱暪之義務。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與其交接之「技術資料交接清冊」(本院卷一第45頁)其中有第7項「輸送機技術手冊及輸送帶設計諸元資料」,及怡塑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41頁)記載所營事業為各種輸送帶、輸送機、防水軸承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上項產品之原、物料附件買賣業務,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傳授輸送機設計、規劃云云。然查,依證人阮士展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曾講解「專業技術人員輸送帶運用及輸送機設計」課程,上課內容有提到本院卷一第45頁技術資料交接資料所示第7項輸送機設計技術手冊及輸送帶設計諸元資料。有提到輸送帶傳被動方式、支撐方式、長度及張力設計,其他的專業技術。有提到替客戶做輸送帶、輸送機如何整合的知識,伊於這三天內不太可能學通,回去還要再自修、還要再看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已經講解輸送機技術,及輸送帶、輸送機如何整合,並將清冊上之資料、圖檔、光碟交付上訴人,從無隱瞞,有上訴人簽名之交接清冊附卷可稽,實難指為被上訴人未履行產品之生產技術、細節之教授義務。又怡塑公司基本資料雖記載所營事業為各種輸送帶、輸送機、防水軸承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上項產品之原、物料附件買賣業務,然公司所營事業之登記,並非即為其現在經營之事業,不能以該登記事項有輸送機之製造,即認定怡塑公司確有經營此項業務,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給付支票款,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六、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屬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一部分,該等支票為蔡輝政向怡塑公司購買資產,於上訴人簽發後,經由蔡輝政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怡塑公司資產之對價,是被上訴人取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因蔡輝政向怡塑公司購公司資產,基於股東之權利而取得該等支票,而上訴人既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法擔保支票之支付,上訴人為該等支票之執票人,依法得行使支票票面記載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支票權利存在,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舉證該等支票有債權消滅,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返還支票之義務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於法無據。
七、上訴人不得依前述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契約書第9條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乃是契約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一定金額之約定,必違約金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違約金。
㈡依據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已依專利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將其
所有大陸及台灣專利全數讓與乙方(台灣專利證號:D11291
2、M289150、M286223、M256369、M255861、M2404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專利證號633603、671403)」;上訴人並分別於97年2月1日付500萬元,2月20日付500萬元價金完畢。被上訴人並將專利產品之生產技術、細節全數教授上訴人。並依契約書約定,將產品之生產技術、細節全數教授上訴人,沒有隱瞞。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無故離職後,竟於98年6月25日至7月22日間,與訴外人龍翔機械有限公司從事上訴人相同輸送設備之業務往來,有98年9月4日龍翔機械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電子郵件可稽,足證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此依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6條、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龍翔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薰南 證稱:本件奇摩電子信箱有龍翔機械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4日發給被上訴人的電子郵件,這是當初陸弘股份有限公司要做一套不銹鋼的輸送機,是由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介紹伊認識陸弘股份有限公司,然後由伊與陸弘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接洽,那時被上訴人還在怡塑公司,96年時,怡塑公司是在生產塑膠網帶,陸弘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不銹鋼網帶的輸送機,怡塑公司沒有辦法做輸送機,所以介紹伊去做。輸送機到98年才完成交貨給陸弘股份有限公司,98年時,我輾轉得知被上訴人的生活有些困頓,基於他介紹我這樣的工作、20幾年的交情,還有之前他介紹我工作的利潤,所以我發這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明細表是工程的案的金額,我有扣掉我的成本,還有怡塑公司叫伊做的未完成的去心機的材料成本,因為怡塑公司已經轉手,但是我們有支出(去心機)材料的成本,我們要扣除,因為這樣我們公司才有辦法做帳。伊本來要給被上訴人14萬0784元,但是被上訴人沒有收,因為他覺得他有欠伊去心機的錢就已經很不好意思,所以沒有收這筆錢。這是我要幫助被上訴人的心意,「顧問費」是我們公司要做帳所編出來的名目。因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已經離職,發了這電子郵件給他後,才知道他沒有在這新的公司即「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因為這電子郵件的網址是我們之前KEY在電腦內的,所以我們才是發給「怡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賣掉怡塑公司以後,其個人並無與伊公司業務往來等語。另外證人陸弘股份有限公司工務課長 蔡其沛 證稱:95或96年間,伊公司有規劃要做IQF輸送機,當初是找「怡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黃先生,請他們幫我們製作,但是他們是做塑膠的,他們沒有辦法做,所以後來他介紹龍翔機械有限公司給我們認識。因為伊公司生產線、業務上的關係,所以才拖到98年的6、7月才施工。被上訴人賣掉怡塑公司以後,其個人並無與伊公司業務往來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57至61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係於96年間尚未與上訴人簽訂專利權轉讓契約書及契約書前,即介紹龍翔機械有限公司與陸弘股份有限公司認識,並由龍翔機械有限公司直接與弘股份有限公司接洽生意,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簽約後,再從事或投資輸送帶相關事業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辯,應可採取,上訴人所指,並無所據,不足採取。是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專利權轉讓契約書第4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已甚明確。從而上訴人即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且債權未消滅,上訴人無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支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支票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基於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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