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漏載,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內所載關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內所載關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關於上開「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部分,該「以銀元佰元」字句部分有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