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9號
原 告 喻丰貿易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連坤錆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鄭慧 娟
上公司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 連冠瑋
上公司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 連加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坤錆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智惠
朱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連坤錆1人,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7,718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77,71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
連坤錆又於106年4月10日具狀聲請追加喻丰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喻丰公司)、 鄭慧娟 為原告,為相同變更後之聲明,此
雖屬訴之追加,惟被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喻丰公司業經經濟部於
92年9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786880號函命令解散,且查
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其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
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喻丰公司解散後,並未選出清算人,自應
以全體股東即連坤錆、鄭慧娟、連冠瑋、連加羽(原股東連
乾申已死亡)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喻丰公司於87年11月13日邀同原告連坤錆、鄭慧娟為
連帶保證人,開立信用狀向被告借款,金額共本金美金22
,632元(實際上為美金22,633.18元,未含利息、違約金
)。 嗣兩造 於88年10月11日簽立分期攤還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確認欠款金額為美金18,513.35元,並約定
自88年9月17日起至92年8月17日止,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
,每月清償美金386元,原告清償3期後,因無資力即未再
繳款,被告即向鈞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6532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連帶給付美金22,633.1
8元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被告共受償
美金22,633.18元,原告僅以美金22,632元計算,扣除依
系爭申請書所確認原告實際只積欠被告之金額美金18,513
.35元,被告已然多受償美金4,118.65元(計算式:22,63
2元-18,513.35元=4,118.65元),加上原告前開已清償
之3期款項,被告共多受償美金5,276.65元(計算式:386
元×3+4,118.65元=5,276.65元),換算成新臺幣為177
,718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7,71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申請書係被告員工 古文宏 於88年10月11日在被告2
樓辦公室拿給原告連坤錆、鄭慧娟簽立的,並非無效,
而依該申請書之約定,原告當時只積欠美金18,513.35
元(利息計至88年9月17日),被告同意原告分48期按
月平均攤還,其中積欠之利息美金1,671.39元、費用及
代墊款由原告已清償之200,000元沖抵,此200,000元來
自原告3人之個人帳戶及外幣帳戶內之存款,因被告承
辦人員發現有這筆錢,才直接抵充,並載明在系爭申請
書上。
2系爭申請書既確認原告實際只積欠被告之金額為美金18
,513.35元,足可證明原告在簽立系爭申請書之前已清
償美金4,119.83元(計算式:22,633.18元-18,513.35
元=4,119.83元)。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喻丰公司於87年10月23日邀同原告連坤錆、鄭慧娟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開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兩筆(下稱
甲筆、乙筆),開狀金額分為美金9,734.7元(含87年10
月23日開狀金額美金8,204.70元及87年10月27日修改信用
狀增加金額美金1,530元)及美金17,290.28元。原告喻丰
公司就甲筆開狀金額存入保證金自負額美金973.47元,國
外出口商押匯匯票金額為美金9,734.7元,於87年11月5日
由被告墊款融資短期放款美金8,761.23元,到期日為88年
5月4日,開狀未動用餘額為0元。另原告喻丰公司就乙筆
開狀金額存入保證金自負額美金1,729.03元,國外出口商
押匯匯票金額美金15,600.98元,於87年11月13日由被告
墊款融資短期放款美金13,871.95元,到期日為88年5月12
日,開狀未動用餘額為美金1,689.3元。嗣因原告喻丰公
司借款到期未清償,被告即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命原告連帶給付(一)美金8,761.23元及自87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二)美金13,871.95元正及自87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筆本金合計美金22,633.18元,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申請書,確認欠
款金額為美金18,513.35元等情,然經查證後,被告銀行
內並未留存系爭申請書,該申請書可能是文稿而已,原告
必須要填載完成後交給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核才能確
認,但原告沒有填載完成後交付被告提出申請,故系爭申
請書應屬無效。
(三)被告後來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之金額
,除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尚包
含88年6月9日至89年6月29日間被告代墊之相關訴訟費用
共41,886元(含假扣押裁定郵規費325元、假扣押執行費
15,400元、支付命令郵規費215元、強制執行郵規費5,331
元、強制執行規費15,275元、強制執行郵費340元、不動
產鑑價費5,000元),被告乃先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
於89年3月31日將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8,526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
140,856元,000-000000(美金轉新臺幣)帳戶內之存款324
元,000-000000(港幣轉新臺幣)帳戶內之存款2,850元,
合計抵充償還152,556元,並無原告所稱抵充200,000元之
情事。經抵充後,原告就甲、乙筆開狀金額,尚積欠美金
20,771.6元及自88年9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復於89年4月20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繫屬案號為89
年度執字第8907號)拍賣擔保原告連坤錆另筆個人借款之
不動產(為原告鄭慧所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內),惟執
行獲得分配1,593,415元,尚不足清償原告連坤錆個人之
欠款,於本案並未獲清償。
(五)被告又於90年1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喻丰公司、鄭慧
娟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及原告鄭慧娟對於國泰人壽公司
之薪資債權,至91年6月11日合計受償262,735元,先抵充
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419元後,可償還本金68,838元
,折合美金1,986.38元,沖抵本金後,尚欠本金美金18,7
85.22元(計算式:20,771.60元-1,986.38元=18,785.2
2元),折合651,002元(匯率34.655)。最後本件執行本
金美金20,771.6元,折合719,840元及利息、違約金253,5
97元。
(六)原告所稱於簽立系爭申請書後,分別於88年10月20日、88
年11月17日、88年12月17日各清償美金386元,各折合13,
000元部分,係存入原告喻丰公司於被告開立之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經被告於89年3月31日合併此帳戶之存款
共140,856元抵充清償本件借款。
(七)綜上,可知被告均依原告所欠借款金額以抵充存款及以強
制執行方式受償,無原告所稱多收取金額之情事,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7,71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原告喻丰公司於87年11月13日邀同原告連坤錆、鄭
慧娟為連帶保證人,開立信用狀向被告借款,金額共本金美
金22,633.18元(未含利息、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申請書,確認欠款
金額為美金18,513.35元,並約定自88年9月17日起至92年8
月17日止,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每月清償美金386元,原
告清償3期後,因無資力即未再繳還,被告即向鈞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連帶給付美金22,633.18元確定,
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共受償美金22,633.18元,原告僅以美
金22,632元計算,扣除依系爭申請書所確認原告實際只積欠
被告之金額美金18,513.35元後,被告已然多受償美金4118.
65元(計算式:22,632元-18,513.35元=4,118.65元),
加上原告前開已清償之3期款項,被告共多受償美金5,276.6
5元(計算式:386元×3+4,118.65元=5,276.65元),換
算成新臺幣為177,718元,已構成不當得利等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有關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需符合「受領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他人因利益之不當歸屬而受損害」、「受益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等要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須
以符合上開構成要件為前提。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申請書,確認
欠款金額為美金18,513.35元乙節,固提出系爭申請書1件
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其真正
,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系爭申請書認定於88
年10月11日時兩造已確認原告欠款金額為美金1,8513.35
元。換言之,縱被告事後依系爭支付命令執行之金額為美
金22,633.18元(原告僅以美金22,632元計算),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多償美金4,118.65元(計算式:22,632元
-18,513.35元=4,118.65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尚
難構成不當得利。
(三)另原告所稱分別於88年10月20日、88年11月17日、88年12
月17日各清償美金386元,各折合13,000元部分,係存入
原告喻丰公司於被告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
有被告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之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所提由原告於向被告開
立信用狀借款時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立
約人同意寄存貴庫之各種存款及對貴庫之一切債權,縱其
清償期尚未屆至,貴庫得以行使抵銷權。」被告自得以之
抵充原告積欠之本件欠款,而被告亦已於89年3月31日抵
充,此觀前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自明,足認被告此
部分抵充行為,洵有依據,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仍不能
構成不當得利。
(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明其所清償之金額已達系爭支付命令
所確定之本金美金22,633.18元,則其等主張被告就本件
欠款已然多受償美金5,276.65元(計算式:386元×3+4,
118.65元=5,276.65元)等情,非可採信,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可言,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容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