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佰零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0餘年間,在桃園縣經營活魚餐廳,收入頗豐,被告當時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8,0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交付上開款項後,要求被告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用證四紙為憑,其清償日均為78年10月28日,然屆期被告未為清償,屢次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00元,及自7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4紙款項借用證雖為被告所簽,然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金錢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4紙款項借用證確為被告所簽立(本院卷第5至
8頁)。其記載之文句為「確實向甲○○女士借款新台幣若干元整」,並經被告簽名用印,及記載身分證字號、住址。㈡被告配偶 林翁隨 曾於93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
內容略為:「台端為了債權問題聘請律師,不必為了此事而一再浪費金錢及時間,不管是民事、刑事皆已時效消滅」等語(本院卷第65頁)。
㈢被告為中華民國陸軍總部兵工署副處長上校七級退役。
四、本院於94年1月17日為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4紙款項借用證之內容是否真實?系爭借款有無交付?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4紙款項借用證為被告簽立,其文句記載「確
實借款」等語,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陸軍總部兵工署副處長上校七級退役一節,有屏東縣後備司令部94年2月3日嵐信字第940000594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依被告之學識經歷,應能知悉所立字據代表之法律意義,若被告未取得借款,豈有連續4次均簽立格式一致之高額款項借用證之理?參以該4紙款項借用證之立據日間隔約1年,金額亦有不同,惟清償日均係同一日等情以觀,可認原告主張該4紙款項借用證係被告收取款項後,為取信原告而簽立為憑等情,與常情相符,非無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收訖系爭借款款項,即有可疑。
㈢證人 孫智偉 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間原告及其友人與
我一同至被告位於屏東之住處,針對系爭借款討論,被告說房子賣不掉,沒有能力分期付款,被告當日有承認系爭借款,原告也有將這4紙借用證拿給被告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至59頁),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當無涉詞誣指之理,其證言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乃屬無據。是被告若未收取系爭借款款項,豈有當眾承認系爭借款,並與原告及證人討論分期攤還之理?足見上開4紙款項借用證之內容應屬真實至明,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予被告無誤。
㈣被告配偶林翁隨曾於93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
內容業如上述,參諸前開存證信函文義,被告配偶並未否認原告借款債權之存在,僅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倘兩造間無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以須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蓋時效消滅抗辯之前提為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依上開存證信函可證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借款款項。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揭4紙款項借用證之內容為真,其已
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予被告等情,應堪信實,系爭借款確已成立,且清償日期早已屆至,被告自有清償系爭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0,00
0元,及自7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清償日│立據日│├──┼─────────────┼───────┼───────┤│一│450,000元│78.10.28│75.11.28│├──┼─────────────┼───────┼───────┤│二│3,000,000元│78.10.28│76.2.5│├──┼─────────────┼───────┼───────┤│三│3,000,000元│78.10.28│77.7.20│├──┼─────────────┼───────┼───────┤│四│1,630,000元│78.10.28│7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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