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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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4號聲請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梁龍紅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1鄰安殿巷2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3年8月14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被繼承人甲○○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事件,現正由鈞院受理強制執行中,不意甲○○因病死亡,甲○○之所有繼承人均已向鈞院拋棄繼承在案,致使拍賣程序無法進行而中斷。經實地查訪係爭不動產,現由被繼承人之兄梁龍紅(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安殿巷26號)居住管理,為此,請求鈞院選任梁龍紅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鳴執洪 93年度執字第20102號函影本1份、本院 鳴家德 93年度繼字第705號通知函影本1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705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次查,依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梁龍紅為被繼承人之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且與被繼承人生前設籍同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足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因認本件選任梁龍紅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