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止(起訴書誤為至94年11月21日採尿後往前回溯5日內止,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至同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止),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扣案之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連續在其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住處(起訴書誤認被告另有在不詳處所施用),施用海洛因3次。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就上揭犯行自白不諱。
核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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