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屏東縣○○鄉○○村○○路○○號「明日之星卡拉OK」之負責人, 葉碧芳 係中國大陸福建省居民,與居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之 王世清 結婚,並於民國93年6月2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在台停留之有效期間為3個月。葉碧芳因與其友人至乙○○所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唱歌而認識乙○○,乙○○明知葉碧芳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政府許可其得以在台灣地區從事任何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意思,以每2小時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用葉碧芳自93年9月5日起至該卡拉OK店從事坐檯陪酒及唱歌之工作。嗣於同年9月16日22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葉碧芳,我經營的卡拉OK是投幣式的,客人帶什麼人來唱歌,我不知道,我沒有僱請葉碧芳來坐檯,葉碧芳如何來的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葉碧芳係大陸地區人民,嫁與臺灣地區人民王世清為妻,並
於93年6月2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居住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之事實,業據證人葉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94年度偵字第394號偵查卷第76頁),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葉碧芳與友人至被告乙○○所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內唱歌,因而認識被告乙○○,並於93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乙○○,以每2小時500元之代價,在上開卡拉OK店內從事坐檯陪酒及唱歌工作,而於同年9月16日22時55分許,在上址與證人 蔡連聖 陪酒唱歌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復據證人葉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見警卷第5頁反面、94年度偵字第394號偵查卷第2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店內消費之客人蔡連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乙○○主動幫伊叫證人葉碧芳來坐檯陪酒,價格係2小時500元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證人葉碧芳、蔡連聖並無仇恨怨隙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則證人葉碧芳、蔡連聖二人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其二人之證詞,應堪採信。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卡拉OK店內1首歌消費金額為10元,飲料1瓶20元,有時一天的營業額不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足見被告乙○○所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生意清淡,收入有限,被告乙○○為吸引顧客上門消費而僱請大陸女子葉碧芳與客人坐檯陪酒、唱歌,亦屬合理。
㈡證人葉碧芳於93年6月2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居
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證人葉碧芳於93年6月2日始入境,至93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入境時間僅3個月,對我國生活環境尚非熟悉,再者,證人蔡連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該名大陸女子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而證人葉碧芳亦證稱不認識蔡連聖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證人葉碧芳與蔡連聖二人既互不認識,衡情,證人葉碧芳應不可能遠從高雄住處隻身前來被告乙○○經營之「明日之星卡拉OK」內與不認識之證人蔡連聖飲酒唱歌,因此被告乙○○辯稱:客人帶什麼人來唱歌我不知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94年度偵字第394號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1紙在卷可稽,證人葉碧芳於警方詢問時即指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倘證人葉碧芳並非受僱於被告乙○○,豈能明確指出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乙○○空言否認,辯稱不認識證人葉碧芳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㈢被告乙○○指稱證人甲○○在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工作,
可以證明其無僱用葉碧芳之事實。惟證人甲○○於警詢時稱伊係自93年10月20日始在明日之星卡拉OK上班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號偵查卷第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警方叫我去作筆錄時,我才剛去做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警方製作筆錄之日期為93年10月25日,準此,其應係93年10月22日才開始上班。則證人甲○○於警方查獲時並未在明日之星卡拉OK工作,自不可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證詞。綜上,被告上述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葉碧芳係中國大陸福建省人,甫自中國大陸地區來到台灣,其穿著打扮、生活習慣、言行舉止、口音均明顯與本地人有所不同,被告從事餐飲、娛樂事業,接觸各種行業之人,以其經驗而言,其應知悉葉碧芳係大陸地區人民,足見被告乙○○確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葉碧芳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15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竟違反此一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僱用之大陸人士雖非偷渡者,惟其僱用來台探親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對臺灣地區之社會產生危害,僱用人數僅一人,時間不長,危害性較小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