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7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51,02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12月23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於101年12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9.15%計算,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7.5%,因被告聲請調降,經原告調降為年息3.875%),尚欠本金1,951,02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1,020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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