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一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面前巷一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所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採尿同意書。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