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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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5樓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94年6月29日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7月6日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對上訴人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3276號支付令令,並送達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被上訴人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法等語。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252號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被上訴人已於93年4月13日撤回起訴,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等情,經本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證屬實,有審理單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於75年至7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8,080,000元(下簡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款項後,於78年10月間要求上訴人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借用證4紙,清償日均為78年10月28日,上訴人屆期均未清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80,000元及自7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趁上訴人酒醉之際,令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4紙借用證,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4紙借用證確為上訴人所簽立。該4紙借用證上分別記載「確實向甲○○女士借款新台幣300萬元整、
300萬元整、163萬元整、45萬元整」之文句,並經上訴人簽名用印及記載身分證字號、住址,該身分證及住址確係上訴人之身分證及住址。
(二)上訴人配偶丙○○曾於93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載明:「台端為了債權問題聘請律師,不必為了此事而一再浪費金錢及時間,不管是民事、刑事皆已時效消滅」等語。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於75年至7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8,080,000元,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款項後,於
78年10月間要求上訴人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借用證4紙,清償日均為78年10月28日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趁上訴人酒醉之際,令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4紙借用證,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等語。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貸與人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5年間至78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8,080,000元等情,固提出附表所示之借用證
4紙為證(原審卷第5至8頁),而該4紙借用證上分別記載「確實向甲○○女士借款新台幣300萬元整、300萬元整、163萬元整、45萬元整,中華民國78年10月28日無利息清償」之文句,並經上訴人簽名用印及記載身分證字號、住址,該身分證及住址確係上訴人之身分證及住址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4紙借用證係上訴人於酒醉無意識之際所簽立云云,未舉證證明,無法採信。惟上揭4紙借用證記載上述「確實向甲○○借款」之字句,尚不能說明已交付借款,此外均未記載上訴人已收訖系爭借款之相關文字,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借款均以現金支付,未曾用匯款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78頁),惟被上訴人就系爭高額借款之資金來源,均未能提出任何提領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系爭借款金額予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揭4紙借用證,係上訴人於78年10月28日前幾天同一日所簽立,上訴人係陸續借款,75年11月28日借用證上借款金額450,000元,係自70年至75年11月28日累計之借款金額,76年2月5日借用證上之借款金額300萬元,係累計75年11月28日至76年
2月5日之借款金額,而77年7月20日借用證上借款金額
300萬元,係累計76年2月5日至77年7月20日之借款金額,78年9月1日借用證上之借款金額163萬元,係累計77年7月20日至78年9月1日之借款金額,至於每一筆借款之時間、金額,已經不清楚,被上訴人本來有小冊子可以證明,但小冊子已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每筆借款之時間為何、金額若干,均無法明確說明。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時間自70年開始至78年9月1日止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前後長達
8年之時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前債未清償本息情形下,一再將高額款項借予上訴人,甚至在歷次借款時,均未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票據等借款證明或提供擔保,與事理不符。足見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本件借款之時間、金額若干,均無法舉證證明,且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前後歷經8年借款,被上訴人之前均未要求上訴人簽立任何借據或憑證,嗣於78年10月28日前幾天始一次簽立上揭4紙借用證,自難認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
(四)又查,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金錢係被上訴人經營活魚餐廳之所得,75年11月28日借用證之借款係被上訴人於台北市○○○路「宏記鑽石」變賣鑽石所得,供上訴人購買標緻汽車用,76年2月5日、77年7月20日借用證上借款,則供上訴人購買屏東房地供妻子女居住,78年9月1日借用證係供上訴人購買汽車用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存款帳戶明細因已經過10幾年了,金融機關不會保存,無法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偵8140號案件與本件借款無關,無調閱必要,被上訴人已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本院第50頁、第7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資金來源,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法採信。
(五)再查,證人 孫智偉 雖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86年間與其友人及證人孫智偉一同至上訴人位於屏東之住處,針對系爭借款討論,上訴人說房子賣不掉,並無能力分期付款,上訴人當日承認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也有將該4紙借用證拿給上訴人看等語(原審卷第57至59頁),上訴人則抗辯:證人孫智偉並未與被上訴人一同至上訴人家中討債等語,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妻丙○○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於86年間到上訴人家中討債時,除了被上訴人外,還有3位中年男子到家中,證人丙○○並未聽到他們說要多少錢,也沒有看到任何借據或借款文件等語(本院卷第70頁),與證人孫智偉所證述情節不一,而證人孫智偉係被上訴人之朋友,證人丙○○係上訴人之妻,二人各與兩造有特別情誼,所為之證言各有偏頗之虞,證人孫智偉就被上訴人有無交付70年至78年間800餘萬元之事實,並未親賭,其證言自難採信。
(六)復查,被上訴人主張:證人丙○○雖於93年7月2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僅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並未否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足見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等語,固有存證信函1紙為證(原審卷第65頁),而依該存證信函內容確記載:「台端為了債權問題聘請律師,不必為了此事而一再浪費金錢及時間,不管是民事、刑事皆已時效消滅」等語,惟上揭存證信函,並非上訴人所為,且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授意證人丙○○書立,縱該函未對債務存否提出爭執,僅提出消滅時效抗辯,無法證明上訴人承認本件借款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額借款,致被上訴人於79年間已無資力再借錢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79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之父 王幼卿 借款,足見兩造確有本件借款等語,固提出借據2紙為證(原審第112、113頁),惟查,縱令上訴人於79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之父王幼卿為上述借款屬實,亦與本件借款無涉,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之主張,無法採信。
六、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之時間、金額,亦無法證明交付系爭借款,則本件借貸契約,尚難認為成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080,000元,及自7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一│450,000元│78.10.28│75.11.28│├─┼──────┼─────┼────┤│二│3,000,000元│78.10.28│76.2.5│├─┼──────┼─────┼────┤│三│3,000,000元│78.10.28│77.7.20│├─┼──────┼─────┼────┤│四│1,630,000元│78.10.28│7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