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本院93年度潮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市由南向北行駛至潮州鎮市13號前,擬向左迴轉時,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導致於同向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煞車不及,致腳踏車前車頭撞上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被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左右肘、背部、右肩挫傷、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被上訴人因受傷行動不便須人照顧,時間約為100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計需100,000元;又原告因此長期臥病,精神至為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在案,被上訴人並未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並另於本院陳述系爭車輛發生是在路邊,非在路中間,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靠右側路邊騎乘腳踏車,致煞車不及撞擊上訴人之機車而受傷,被上訴人就該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尚有3名子女在學仍需扶養,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6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1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擬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導致於同向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煞車不及,致腳踏車前車頭撞上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被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左右肘、背部、右肩挫傷、坐骨神經痛,上訴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卷宗(下稱另案)核關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主要之爭執點茲為: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貿然迴轉,導致被上
訴人因煞車不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車頭撞上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而依被上訴人當時之年紀,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尚難認被上訴人當有足夠之時間為開始煞車之反應,又依當時之距離,被上訴人縱採取煞車之措施,仍會撞及上訴人之機車,堪認被上訴人撞及上訴人機車之結果屬客觀不可避免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茲引用之。
⒉惟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沿屏東縣潮州鎮市由南向北同向行駛,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前,被上訴人在後,該車道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又事故發生當時係被上訴人腳踏車之前車頭撞擊正向左迴轉之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位置為潮州鎮市13號前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參另案警卷第5至8頁),則依兩造車輛碰撞地點之西市路13號前方係靠近與兩造行車方向相反之對向車道及車輛撞擊部位觀之,兩造於撞擊前,被上訴人係靠車道內側行駛於上訴人之左後方,應堪予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屬人力行駛車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之慢車種類之一,依上揭規定,其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自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依通常情形,如被上訴人靠右側路邊行駛,當不致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上訴人機車,是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致與上訴人所駛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事故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依上所述,本院院審酌上訴人於行車迴轉前,未看清往來車
輛即貿然迴轉致肇成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駛乘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現年44歲,高職畢業,現無職業,有1棟房屋、土地1筆、存款20餘萬元,育有子女3人,均仍分別就讀大學及國中而需上訴人扶養;而被上訴人現年73歲,不識字亦無職業,有3棟房子、土地8筆、400多萬元存款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影本1份及學生證影本3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及24至31頁)。再者,本件被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然其仍可騎乘腳踏車,並外出與人餐聚,有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車輛均未受損,亦為兩造所自承(見另案警卷第3頁及第5頁),顯見兩車所生撞擊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並未達到被上訴人所稱行動不便之程度。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行車迴轉前,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肇成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駛乘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扣除被上訴人所有負擔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21,000元。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21,000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為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