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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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非訟代理人 林芳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雪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市○○里○○路○段○○巷○○號11樓)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0年7月10日死亡,原住彰化市○○里○○路○段○○巷○○號1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0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配偶黃雪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0年9月7日彰院松民數90年度繼字第528號通知影本、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5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黃雪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認本件選任黃雪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昌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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