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3號聲請人甲○○
66號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游炎生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38號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游炎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4年03月19日死亡,原住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38號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炎生於民國(下同)88年03月27日起向聲請人借貸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
830、18831、18832號債權憑證影本3件所示金錢。惟被繼承人於94年03月19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4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又游炎生原持分員林鎮地號321土地7992分之1199面積,由 游國相 佔用中,供做停車場出租使用,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游炎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三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363號、94年度繼字第38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債權憑證影本顯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被繼承人之妻,亦與被繼承人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游炎生之遺產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因認本件指定乙○○○為被繼承人游炎生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