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一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四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NOKIA牌五三一○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四一一號被告甲○○違反民用航空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扣案NOKIA牌五三一○型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