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樓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乙○○
丁○○
現應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必要共同訴訟不以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者為限,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主體數人必須共同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固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如數人對於該法律關係各有單獨實施訴訟之權能,則雖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其中一人單獨起訴或單獨被訴時,仍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均為訴外人永光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與永光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間為連帶債務關係,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渠等並無合一被訴之必要,是以被告甲○○執原告未對永光公司及除被告3人外之其餘連帶保證人起訴為由,主張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二、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714,615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金部分之請求減縮為2,194,952元(本院卷第79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永光公司邀同被告甲○○、乙○○、丁○○及訴外人方可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3月3日、同年月15日先後向原告借款共2筆(下稱系爭借款2筆),每筆各2,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各至90年3月3日、同年月15日止,利息均按年息9.84%計付,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 嗣永光 公司於93年4月5日,另邀訴外人丙○○併為連帶保證人,並就系爭借款2筆其中各1,800,000元之部分,與伊約定分別展期至98年3月3日、同年月15日清償,並自93年4月間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17%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永光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經伊對永光公司、甲○○及丙○○之帳戶存款合計519,66
3元實行抵銷後,不足受償,系爭借款2筆於93年12月3日轉為催收款,經伊聲請假扣押甲○○與丙○○之財產,丙○○乃於94年5月31日就上開借款清償720,372元,該金額先抵充假扣押執行費7,000元,次抵充系爭借款2筆之利息分別至93年8月2日、同年月14日共69,442元,再抵充系爭借款2筆本金共643,930元,伊並因此免除丙○○之連帶保證責任,惟永光公司就系爭借款2筆尚餘本金2,194,9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3人為系爭借款2筆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已與訴外人丙○○達成和解,免除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則伊身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亦應同免責任;且依原告與丙○○簽立之和解案件工作底稿所示,雙方於和解時已約定丙○○清償之款項,應先抵充系爭借款2筆至94年5月31日之利息、違約金,餘額再抵充本金,故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應自94年6月1日起算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永光公司邀被告3人及訴外人方可喜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貸得系爭借款2筆,並於展期時另邀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嗣永光公司未依約攤還系爭借款2筆之本息,經原告實行抵銷仍不足受償,原告遂聲請假扣押丙○○與被告甲○○之財產,丙○○乃於94年5月31日清償720,37
2元,原告並因此免除丙○○之連帶保證責任,惟永光公司就系爭借款2筆尚餘本金2,194,952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和解案件工作底稿、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甲○○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原告免除丙○○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免責?㈡被告應自何時起負擔利息及違約金?
五、被告是否因原告免除丙○○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免責?按連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免除丙○○1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非免除其連帶債務,亦無免除其餘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乙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並有和解案件工作底稿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既未經原告免除其連帶責任或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甲○○主張其等應與丙○○一同免責云云,為無理由。
六、被告應自何時起負擔利息及違約金?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借款2筆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均應自94年6月1日起算等語,並執原告與訴外人丙○○簽立之和解案件工作底稿為據。經查該工作底稿其內載明:「以計至94年5月31日本息+違約金共3,566,362元,計算分攤額為713,272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由是可見94年5月31日應為丙○○申請和解之日期,原告於當日為計算丙○○就系爭
2筆借款之應分攤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始有「計至94年
5月31日」之文字記載,此並非指丙○○給付之款項應抵充至該日之利息或違約金之意;又觀諸該底稿下方記載:「先沖其他預付款,再充1,664,496元該筆本金」等語,此與原告於本院所陳:丙○○於94年5月31日給付720,372元,該金額先抵充假扣押執行費7,000元,次抵充系爭2筆借款之利息分別至93年8月2日、同年月14日,再抵充系爭2筆借款本金共643,930元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會計明細分類帳查詢、催收款項分戶帳及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6至69頁),足見原告與丙○○間有就系爭借款2筆抵充之順序有特別約定,且此約定對甲○○並無失於公平之情事。至甲○○另辯稱:原告應將丙○○清償之款項先抵充至94年5月31日之利息、違約金,餘額再抵充本金云云,惟甲○○既不爭執系爭借款本金已因丙○○之清償而減縮為2,194,952元(本院卷第113頁),自無復爭執丙○○清償之款項應先抵充利息之理,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系爭借款2筆已抵充至93年8月
2日、同年月14日之利息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日期之翌日即94年8月3日、同年月15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七、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永光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2筆之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欠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3人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明昌